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兴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3民初1981号
原告:临沂兴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沂水县青岛保税港区(沂水)经济合作区机械电子产业园十一号线以北。
法定代表人:陈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该公司职工,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桂林,山东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子琛,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合,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志,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武金峰,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
原告临沂兴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梓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李梓琛申请追加案外人武金峰为本案被告,后原告临沂兴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国、田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桂林,被告李梓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合,被告武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兴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请法庭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被告李梓琛立即付清货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请求支付律师费2万元;3.请求诉讼荧由被告***、被告李梓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份,二被告要求原告为沂水县富官庄徕庄工程工地加工钢结构构件,被告收货后迟迟未全额付款,原告多次前去索要,二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1、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之前付清拖欠工程款五十万元。2、逾期不付自愿按逾期数额年利率15.4%承担利息,一并承担原告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3、两承诺人自愿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在2021年1月30前原告多次前去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分文未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利息和律师费。
被告李梓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既没有给被告供应过也没有给被告干过工程,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和施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因此不符合事实,第二、根据被告了解,原告与案外人武金峰,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向案外人武金峰供应钢结构价值74.9万元,原告应当向武金峰催要钢结构货款,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建议法庭追加案外人武金峰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以便查明本案事实,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武金峰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被告***辩称,因我与李梓琛曾经是同事,去年在一起吃饭时说起他在富官庄工地有一个钢结构工程,便介绍给武金峰做分包,由于武金峰没有资金,便去田东处由我担保用了62万元材料,在期间由于田东钯材料款不给,材料不给送到工地,在江苏合丰公司田东、李梓琛、***和武金峰四个人一起协商,李梓琛口头承诺拨款后付给田东材料款,材料才送到工地,在工地主体完成后,田东所提供的材料款需在10.10日到期付款,但由于武金峰在进场屋面瓦时所供材料不符图纸要求,屋面瓦需退出现场,并在拨付95万元工程款剩余部分款项不足以支付给田东情况下,把车放在田东处爬墙跑了临沂去了一直未归,当时情况下后续工程刚开始李梓琛协商田东接手几天后因二人相处不融洽,田东暂扣李梓琛部分墙体材料。由李梓琛支付62万材料款后才放行材料,然后才签订了承诺书,这个承诺书本该武金峰也签的,由于他携款去了临沂不敢回沂水,才由我与李梓琛签字。(50万=62万减去武金峰不合格材料定价12万)针对以上过程提出以下几点:1.武金峰作为分包人在工程未完成且携款逃跑并没有付给田东材料款一事追加他为被告。2.因武金峰所完成工程量大于所拨付95万建议对他所完成工程量申请评估多余款项给原告支付材料款。3.我所担保的材料全部运至工地并适用并且所拨付95万工程款全部武金峰支配。
被告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临沂兴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其为被告,诉其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发表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属于错列诉讼主体,并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钢结构加工合同,也没有施工承包关系,更没有与被告发生过其他业务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第二,我公司承建富官庄镇山东食益食品公司工程工地使用的钢结构构件,是从供货商李子琛处直接采购,不是原告供应的,我公司与李子琛有钢结构供货关系,与原告没有钢结构买卖关系。至于供货商李子琛是否从原告处进货,或者从何人、何处进货我公司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李子琛对外采购完全是个人行为,其对外采购行为与向我公司供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根据原告起诉状内容来看,原告诉请50万元货款,起诉依据的是被告李子琛、***2020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50万元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我公司并不知情,并且该承诺书涉及的还款内容仅仅是约束原告与被告李子琛、***三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承诺书恰恰证明了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属于追加被告错误。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属于错列诉讼主体,并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金峰辩称,2020年8月,武金峰通过***认识李子琛,当时李子琛代表合丰公司让武金峰负责工程运作,武金峰与合丰公司其他人并不认识。钢结构总造价215万元,李子琛给武金峰95万元,要求付给兴晟公司20万元定金,75万元用来购买其他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与兴晟钢结构公司的50万元的款项无关。2020年10月10日,武金峰已经干完主体总框架,完成工程量的70%,应该再拨款120万元,李子琛感觉工程利润很大,所以把武金峰赶走,不让参与以后的工程,当时95万元已交接完毕,他们所提的这95万元与本案的50万元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李子琛与兴晟钢结构公司自愿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有效,所以本案的50万元纠纷与武金峰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子琛与原告兴晟钢结构公司追加武金峰为共同还款人的请求。武金峰与他们的经济纠纷没有任何关系:1、兴晟钢结构公司材料直接送往李子琛的工地,工程款由李子琛回收。2、李子琛与临沂兴晟钢结构自愿达成协议,由李子琛归还兴晟钢结构公司的50万元欠款。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李子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是在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田东胁迫下,被告签名的,并且内容都是由原告事先打印好,没有与被告协商,因此该承诺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承诺书中的50万元工程款,2020年11月9日之前,原告扣押了被告价值47万余元的彩钢板在原告场内,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归还,但原告以武金峰欠其50万元货款为由,拒不返还,被告确实没有办法,为了拉走该批彩钢板,就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字,实际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承诺书进行审查后认为,承诺书中承诺人处有被告***、李梓琛签名及按捺手印,真实性能够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该承诺书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按手印,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李梓琛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证据一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因是复印件无法质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提供原件,再者,该钢结构定做方是江苏合丰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武金峰收到条复印件两份,该收到条也是复印件,无法质证,至于武金峰是否从哪个单位领取了工程款,均没有注明,与该纠纷是否有关联性也不清楚,工程款不一定是钢结构工程款,对证据三产品购销合同,因是复印件,无法质证,该购销合同的买方是江苏合丰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被告李子琛所证明的以扣押彩钢板胁迫其出具承诺书的说法,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子琛所证实的目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电话录音恰恰证明了原告不存在胁迫行为。
本院对被告李梓琛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证据二系***与案外人武金峰向他人出具的收到条,证据三是江苏合丰与案外人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述二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食益食品有限公司将其在沂水县的厂房承建等工程发包给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子琛陈述,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子琛系供货关系,由被告李子琛向被告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武金峰认为李子琛系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后李子琛支付武金峰95万元,武金峰于2020年8月22日、9月27日出具收到条,庭审中对收到该款无异议。2020年8月24日,武金峰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该加工承揽合同上书的合同甲、乙方分别为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但在合同下方的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武金峰签字确认,***在担保人处签字。武金峰支付原告定金200000元。该加工承揽合同对合同造价的预估为749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定做钢结构及构件的义务,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定做任务,价值821920.5元,武金峰在该结算单的收货人签字处签字确认。扣除武金峰支付的200000元,以及被告武金峰的一批货物在原告公司处,双方约定该批货物折抵121920.5元,武金峰尚欠原告500000元。庭审中,除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外,各方当事人均对上述过程无异议,后武金峰向本院提交补充意见,认为其收到的95万元与本案诉争的50万元无关联性。
2020年11月9日,被告***、李子琛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二人于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五十万元,逾期不付自愿按逾期数额年利率15.4%承担利息,一并承担原告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二承诺人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武金峰与原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根据定金20万元由武金峰支付,且武金峰的货物折抵款项121920.5元的情形,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武金峰之间存在加工定做合同关系,经结算,武金峰尚欠原告500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款应由被告武金峰负责支付,对于武金峰陈述的其收到的95万元与诉争的50万元无关联性,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无论该95万元与诉争的50万元是否存在关联性,都不影响武金峰作为合同的定做人向加工人支付费用,故武金峰的主张不能成立,武金峰仍应支付原告定做费用。被告***、李子琛于2020年11月9日签署承诺书一份,其内容认定为自愿加入该债务,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自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李子琛自愿加入涉案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子琛与武金峰承担连带责任,武金峰陈述该债务已经全部转移给被告***、李子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李子琛)或者债务人(武金峰)催告债权人(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已经同意,且被告***、李子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存在债务全部转移的合意,故被告武金峰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李子琛签署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自愿加入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武金峰、***、李子琛承担连带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4%承担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主张,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数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起算时间,因原告未与武金峰约定支付时间,故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对于要求的律师费20000元,不违反律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金峰、***、李梓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兴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定做款5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金峰、***、李梓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兴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兴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缴4500元),由被告武金峰、***、李梓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沙
审 判 员  纪云雷
人民陪审员  秦 合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海涛
书 记 员  周晓姣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3民初1981号
原告:临沂兴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沂水县青岛保税港区(沂水)经济合作区机械电子产业园十一号线以北。
法定代表人:陈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该公司职工,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桂林,山东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子琛,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合,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志,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武金峰,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
原告临沂兴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梓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李梓琛申请追加案外人武金峰为本案被告,后原告临沂兴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国、田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桂林,被告李梓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合,被告武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兴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请法庭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被告李梓琛立即付清货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请求支付律师费2万元;3.请求诉讼荧由被告***、被告李梓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份,二被告要求原告为沂水县富官庄徕庄工程工地加工钢结构构件,被告收货后迟迟未全额付款,原告多次前去索要,二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1、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之前付清拖欠工程款五十万元。2、逾期不付自愿按逾期数额年利率15.4%承担利息,一并承担原告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3、两承诺人自愿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在2021年1月30前原告多次前去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分文未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利息和律师费。
被告李梓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既没有给被告供应过也没有给被告干过工程,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和施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因此不符合事实,第二、根据被告了解,原告与案外人武金峰,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向案外人武金峰供应钢结构价值74.9万元,原告应当向武金峰催要钢结构货款,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建议法庭追加案外人武金峰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以便查明本案事实,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武金峰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被告***辩称,因我与李梓琛曾经是同事,去年在一起吃饭时说起他在富官庄工地有一个钢结构工程,便介绍给武金峰做分包,由于武金峰没有资金,便去田东处由我担保用了62万元材料,在期间由于田东钯材料款不给,材料不给送到工地,在江苏合丰公司田东、李梓琛、***和武金峰四个人一起协商,李梓琛口头承诺拨款后付给田东材料款,材料才送到工地,在工地主体完成后,田东所提供的材料款需在10.10日到期付款,但由于武金峰在进场屋面瓦时所供材料不符图纸要求,屋面瓦需退出现场,并在拨付95万元工程款剩余部分款项不足以支付给田东情况下,把车放在田东处爬墙跑了临沂去了一直未归,当时情况下后续工程刚开始李梓琛协商田东接手几天后因二人相处不融洽,田东暂扣李梓琛部分墙体材料。由李梓琛支付62万材料款后才放行材料,然后才签订了承诺书,这个承诺书本该武金峰也签的,由于他携款去了临沂不敢回沂水,才由我与李梓琛签字。(50万=62万减去武金峰不合格材料定价12万)针对以上过程提出以下几点:1.武金峰作为分包人在工程未完成且携款逃跑并没有付给田东材料款一事追加他为被告。2.因武金峰所完成工程量大于所拨付95万建议对他所完成工程量申请评估多余款项给原告支付材料款。3.我所担保的材料全部运至工地并适用并且所拨付95万工程款全部武金峰支配。
被告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临沂兴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其为被告,诉其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发表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属于错列诉讼主体,并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钢结构加工合同,也没有施工承包关系,更没有与被告发生过其他业务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第二,我公司承建富官庄镇山东食益食品公司工程工地使用的钢结构构件,是从供货商李子琛处直接采购,不是原告供应的,我公司与李子琛有钢结构供货关系,与原告没有钢结构买卖关系。至于供货商李子琛是否从原告处进货,或者从何人、何处进货我公司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李子琛对外采购完全是个人行为,其对外采购行为与向我公司供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根据原告起诉状内容来看,原告诉请50万元货款,起诉依据的是被告李子琛、***2020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50万元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我公司并不知情,并且该承诺书涉及的还款内容仅仅是约束原告与被告李子琛、***三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承诺书恰恰证明了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属于追加被告错误。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属于错列诉讼主体,并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金峰辩称,2020年8月,武金峰通过***认识李子琛,当时李子琛代表合丰公司让武金峰负责工程运作,武金峰与合丰公司其他人并不认识。钢结构总造价215万元,李子琛给武金峰95万元,要求付给兴晟公司20万元定金,75万元用来购买其他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与兴晟钢结构公司的50万元的款项无关。2020年10月10日,武金峰已经干完主体总框架,完成工程量的70%,应该再拨款120万元,李子琛感觉工程利润很大,所以把武金峰赶走,不让参与以后的工程,当时95万元已交接完毕,他们所提的这95万元与本案的50万元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李子琛与兴晟钢结构公司自愿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有效,所以本案的50万元纠纷与武金峰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子琛与原告兴晟钢结构公司追加武金峰为共同还款人的请求。武金峰与他们的经济纠纷没有任何关系:1、兴晟钢结构公司材料直接送往李子琛的工地,工程款由李子琛回收。2、李子琛与临沂兴晟钢结构自愿达成协议,由李子琛归还兴晟钢结构公司的50万元欠款。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李子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是在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田东胁迫下,被告签名的,并且内容都是由原告事先打印好,没有与被告协商,因此该承诺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承诺书中的50万元工程款,2020年11月9日之前,原告扣押了被告价值47万余元的彩钢板在原告场内,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归还,但原告以武金峰欠其50万元货款为由,拒不返还,被告确实没有办法,为了拉走该批彩钢板,就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字,实际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承诺书进行审查后认为,承诺书中承诺人处有被告***、李梓琛签名及按捺手印,真实性能够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该承诺书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按手印,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李梓琛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证据一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因是复印件无法质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提供原件,再者,该钢结构定做方是江苏合丰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武金峰收到条复印件两份,该收到条也是复印件,无法质证,至于武金峰是否从哪个单位领取了工程款,均没有注明,与该纠纷是否有关联性也不清楚,工程款不一定是钢结构工程款,对证据三产品购销合同,因是复印件,无法质证,该购销合同的买方是江苏合丰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被告李子琛所证明的以扣押彩钢板胁迫其出具承诺书的说法,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子琛所证实的目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电话录音恰恰证明了原告不存在胁迫行为。
本院对被告李梓琛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证据二系***与案外人武金峰向他人出具的收到条,证据三是江苏合丰与案外人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述二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食益食品有限公司将其在沂水县的厂房承建等工程发包给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子琛陈述,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子琛系供货关系,由被告李子琛向被告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武金峰认为李子琛系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后李子琛支付武金峰95万元,武金峰于2020年8月22日、9月27日出具收到条,庭审中对收到该款无异议。2020年8月24日,武金峰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该加工承揽合同上书的合同甲、乙方分别为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但在合同下方的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武金峰签字确认,***在担保人处签字。武金峰支付原告定金200000元。该加工承揽合同对合同造价的预估为749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定做钢结构及构件的义务,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定做任务,价值821920.5元,武金峰在该结算单的收货人签字处签字确认。扣除武金峰支付的200000元,以及被告武金峰的一批货物在原告公司处,双方约定该批货物折抵121920.5元,武金峰尚欠原告500000元。庭审中,除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外,各方当事人均对上述过程无异议,后武金峰向本院提交补充意见,认为其收到的95万元与本案诉争的50万元无关联性。
2020年11月9日,被告***、李子琛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二人于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五十万元,逾期不付自愿按逾期数额年利率15.4%承担利息,一并承担原告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二承诺人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武金峰与原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根据定金20万元由武金峰支付,且武金峰的货物折抵款项121920.5元的情形,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武金峰之间存在加工定做合同关系,经结算,武金峰尚欠原告500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款应由被告武金峰负责支付,对于武金峰陈述的其收到的95万元与诉争的50万元无关联性,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无论该95万元与诉争的50万元是否存在关联性,都不影响武金峰作为合同的定做人向加工人支付费用,故武金峰的主张不能成立,武金峰仍应支付原告定做费用。被告***、李子琛于2020年11月9日签署承诺书一份,其内容认定为自愿加入该债务,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自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李子琛自愿加入涉案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子琛与武金峰承担连带责任,武金峰陈述该债务已经全部转移给被告***、李子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李子琛)或者债务人(武金峰)催告债权人(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已经同意,且被告***、李子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存在债务全部转移的合意,故被告武金峰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李子琛签署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自愿加入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武金峰、***、李子琛承担连带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4%承担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主张,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数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起算时间,因原告未与武金峰约定支付时间,故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对于要求的律师费20000元,不违反律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金峰、***、李梓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兴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定做款5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金峰、***、李梓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兴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兴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缴4500元),由被告武金峰、***、李梓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沙
审 判 员  纪云雷
人民陪审员  秦 合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海涛
书 记 员  周晓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