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汇友众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9246号
原告:甘肃汇友众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丰街天景城市广场E座写字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长亭路3号长亭商厦2幢201室(18)。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缺席)
被告:顾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缺席)
原告甘肃汇友众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与被告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合丰公司)、顾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合丰公司、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塔机租赁费27.76万元(租赁费计算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7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上调50%租金14.28万元(上调租赁费自合同签订之日2020年8月5日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违约金3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76164元,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上调50%的租金两台合计138082元,剩余两项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有登记备案的QTZ4810塔式起重机2台,租赁给乙方有偿使用,双方约定起重机每台月租金1.2万元,进出场费每台2万元。约定租赁费计算方法:自塔机进入乙方工地安装完毕调试合格起开始计算费用,租赁费中不包括塔机司机工资等。2020年8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给被告的两台塔机拉运至被告位于金昌市××县的工地,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安装后,于2020年8月8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工地使用。被告于2020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塔吊启用确认单一张,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约定两台塔机安装日期为2020年8月7日,启用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现被告使用塔机完毕,原告在未收到租金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已组织专业人员拆卸塔机出场。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江苏合丰公司、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汇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5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两台塔机,并对塔机租金,进出场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砼预制组装式塔机基础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砼预制组装式塔机基础每台费用1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塔吊启用确认单原件一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两台塔吊于2020年8月7日进入被告工地安装,2020年8月15日塔机正式开始使用,双方进行确认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是塔吊退场确认单原件一份,2021年8月3日、4日现场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2021年8月3日,原告组织专业人员拆卸塔吊出场的事实,且被告顾某以工地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张(票号04472644)。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两台塔机进出场费4万元,砼预制组装式塔机基础费用2万元的事实;2020年12月25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张(票号00096217)。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出具了81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其中5000元设备检测费原告免费为被告检测,剩余76800元为塔机租金,原告向被告出具后,被告已经验证登记,但是未向原告支付租金76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五张,合计337446元。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租赁塔机的时间,将租金合计4142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虽因江苏合丰公司、顾某缺席,不能当庭质证,但江苏合丰公司、顾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5日,原告汇友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苏合丰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顾某为江苏合丰公司(乙方)保证人,合同约定:甲方有登记备案的QTZ4810塔式起重机2台,租赁给乙方有偿使用,双方约定起重机每台月租金1.2万元,进出场费每台2万元。同时约定租赁费计算方法:自塔机进入乙方工地安装完毕调试合格起开始计算费用,租赁费中不包括塔机司机工资。具体启用时间以启用单或安装调试合格为准,在使用过程中乙方对甲方的支付期限为每一个月月末按月支付。乙方如有资金困难乙方可以提前告知甲方在甲方同意延期的前提下最长可延期30天,但在甲方拆除塔机前必须付清租费。否则甲方有权将租赁费在原定价格的基础为准上调50%(自塔机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并且冬季不予报停。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乙方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保证人有监督合同履行的权利,对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指导权和建议权。乙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的违约及其他责任无法承担时将有乙方保证人全部承担。2020年8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给被告的两台塔机拉运至被告位于金昌市××县的工地,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安装后,于2020年8月8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工地使用。被告于2020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塔吊启用确认单一张,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约定两台塔机安装日期为2020年8月7日,启用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现被告使用塔机完毕,原告在未收到租金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已组织专业人员拆卸塔机出场。被告江苏合丰公司已经付清两台塔机进出场费4万元、砼预制组装式塔机基础费用2万元。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14246元,原告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汇友公司和江苏合丰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汇友公司按照约定向江苏合丰公司履行了出租塔式起重机的义务后,江苏合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汇友公司要求江苏合丰公司支付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租赁费276164元(每台塔机年租赁费12000元×2台÷365天×实际租赁天数35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逾期支付租赁费进行了约定,因此汇友公司要求被告江苏合丰公司承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租赁费在原定价格的基础为准上调50%(自塔机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的租金138082元(租赁期内租金276164元×0.5)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汇友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汇友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顾某作为保证人在租赁合同中签字确认担保,顾某应当对江苏合丰公司欠付汇友公司塔机租赁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江苏合丰公司、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甘肃汇友众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塔机租赁费4142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顾某对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甘肃汇友众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6元,减半收取4073元,由江苏合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奕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