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502执13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502民初79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标的为:314878.7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2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公安部车辆信息、证券信息、互联网银行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查询反馈信息显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存款。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经传统查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系轮候查封不能处置情形。
执行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冻结执行措施,如需续行冻结、查封,需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自行承担。
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已通过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