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舜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舜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周至县消防救援大队(周至县消防救援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24民初3516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至县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陕西舜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至县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消防队)、陕西舜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消防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448455.61元及利息(利息以448455.6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2倍6%从2024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5年4月15日的利息为26907.3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均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原告在为被告一组织施工周至县消防大队训练塔建设项目期间,被告一和南邻几户居民因消防塔施工发生相邻权纠纷,待双方协商后,被告一工程负责人以及工程监理方直接找到原告,让原告就南邻居民户的院墙、钢构棚拆除、后院重建、现金补偿等室外工程单独施工、单独结算;2022年底,原告完成该部分室外工程后,就按照被告一要求,和监理方将室外部分工程量核算后,交被告一计算审计。此后,原告就多次找被告一协商室外部分工程款支付事宜,直至2024年4月,被告一才将《消防塔室外工程审核报告书》交给原告,并告知原告,该部分工程款448455.61元已经直接支付给了被告二,并让原告找被告二结算,无奈,当原告找被告二要钱时,被告二又说其已经将钱支付给了被告三。对此,原告认为,该部分室外工程系被告一直接找原告组织施工的,当初也约定好了按照实际工程量及花费单独结算,且在该室外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以有人工、材料、机械及现场管理等都是原告独立、直接完成的,包括应由被告一向南邻居民赔偿的现金,也都是原告本人代其直接支付给各居民户的。因此,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直接取得工程448455.61元,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455.61元及利息。 被告消防队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与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就训练塔建设项目仅与第三人舜业公司存在合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其自称受被告直接安排施工无任何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对原告无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2、被告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无任何拖欠工程款事实,案涉项目计算完成后,被告已依据约定将全部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舜业公司,不存在拖欠行为,无任何违约事或拖欠事实。3、原告主张“违规转包”合同无效,据被告了解,原告所称“室外工程”,实际系舜业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包或分包(或通过第三人***转包),该转包/分包行为若未经合法授权,应属无效合同关系,即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也应向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舜业公司)或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而非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从始至终原告确实干活了,但是我们一直以为他是舜业公司的人,室外室内都是原告干活的,主体工程里面说的炮楼都是一体的,我们单位南边住户包括西边小区地面硬化这些活确实干了,我一直以为他是舜业公司的人,他拿的是陕西舜业公司的章子资料拿给我的,对方公司在把项目结算书做完之后我们支付了全部款项,现在没有欠款。 被告舜业公司辩称,被告舜业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无义务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主体,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其次,被告舜业公司是消防队训练塔项目工程、消防塔室外工程项目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是被告舜业公司在上述承包项目的负责人,被告舜业公司已按照与***的约定扣除相关款项后将上述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再次,原告***基于其与***签订的工程协议将被告舜业公司诉至贵院要求连带清偿室外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舜业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的工程协议并不知情,原告要求舜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舜业公司认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请。***并非案涉项目施工人,原告所称项目与***无关,该工程是周至县消防队与舜业公司确定的项目,工程款由周至县消防队结算清偿给舜业公司,舜业公司收到款项后没有将款项支付至***账户,***与原告没有就案涉工程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原告起诉要求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参与了项目的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施工的范围、施工量、工程造价、价款计算等任何证据,因此其要求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9日,案外人周至县应急管理局作为发包人,被告消防队作为执行发包人,被告舜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周至县消防队训练塔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就周至县消防大队训练塔建设项目发、承包一事协商一致,合同约定:周至县消防大队训练塔建设项目,建筑面积493.85㎡,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包含土建、给排水、消防、电气工程;金额2208588.34元;工期180日历天;竣工日期:承包方进场后180日历天;合同支付:承包方进场施工后7个工作日付30%,项目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施工费用付至实际发生工程量总价的97%,留工程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上述三方后又签订《周至县消防大队训练塔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工程内容包括垃圾外运、外运渣土量增加、重新加固支护、重新浇筑垫层等;工期347日历天;开工日期2022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23年4月10日;本协议一口价包死219631.83元。后三方又签订了《消防塔室外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内容:消防塔室外工程项目具体包括土方开挖、回填、拆除消防塔西侧围墙、室外散水、采光庭院围墙及采光井等,新建围墙、采光井、地面恢复、屋面顶层炮楼及建筑等;金额473200.46元;合同款的支付:承包方进场施工后7个工作日内付30%;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施工费用付至实际发生工程量总价的100%。 就案涉室外工程部分,被告消防队曾委托陕西创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预算评审,该公司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评审报告》,审定金额474611.82元。完工后,被告消防队委托陕西智卓辉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448455.61元。被告消防队曾于2023年11月6日向舜业公司给付室外工程款331240.32元、于2024年6月13日给付尾款117215.29元,共计448455.61元。 ***(甲方)与***(乙方)曾于2022年6月13日签订《工程协议》,就***自***处承包内容:周至县消防大队训练塔建设项目位于西安市周至县,建筑面积493.85㎡,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包含土建、给排水、消防、电气工程(不含烟热训练设备部分);协议金额1580000元;工期18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3月1日;协议款的支付:预付款部分总协议金额的30%,7日内一次性付清;项目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施工费用付至实际发生工程量总价的97%,留工程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 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27日期间收到***给付款项10笔,共计1504520元,付款形式包括***直接向***支付、***通过第三人支付及经双方协商后舜业公司向另一施工人***支付。对该1504520元,原告主张均系室内工程部分工程款,被告***则称是否包含室外项目并不清楚。 本案中,原告以案涉工程室内、室外两部分均由其自***处实际承包并组织施工为由,要求三被告给付室外部分工程款,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除前述合同、审核报告外的施工日志、施工照片、购买材料清单及支付记录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周至县消防队训练塔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周至县消防大队训练塔建设项目补充协议》、《消防塔室外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评审报告》、《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工程协议》、转账电子回单、付款明细、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案涉工程分室内与室外两部分,现已查明室内部分工程由舜业公司为总承包方,***则自舜业公司处承包该工程,现原告欲主张案涉工程室外部分工程款,而该主张以其是否就案涉工程室外部分实际承包并组织施工为前提。在本案各被告均否认室外工程部分由原告组织施工的前提下,不能仅据室内工程部分由原告组织施工即当然推断出原告诉请成立。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出其与被告***或其他被告曾就室外工程部分的关系建立、现场管理、工程验收、结算付款等事宜建立过何种直接联系,现其以被告消防队委托鉴定所作的《建设工程审核报告书》为诉请依据要求各被告付款,目前证据尚显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约定工程款为1580000元,据付款记录显示***仅向原告给付了1504520元,尚余75480元未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75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担3546元,由被告***承担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