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4民15972号
原告:陕西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落水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优***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舜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舜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000元、违约金35000元、律师费代理费15000元,此前诉讼费4000元,共计229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玻璃产品购销合同》。由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始终拖欠货款,原告曾于2021年将被告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被告主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双方于2021年12月22日重新达成了《付款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记载了被告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以及纠纷的管辖法院、违约条款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撤诉,但被告却未完全履行后续付款义务,截止目前,仍欠付原告货款175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秉公裁判。
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玻璃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双方就付款事宜进行调解并清算达成《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欠付的款项时间、金额等、《付款协议书》的签订表明双方具有将债权债务转为民间借贷的合意,故本案应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西安市***XX镇XX村XX街XX号,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西安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或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就欠付的货款达成了《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对管辖法院已作出了明确约定,由签订地法院管辖,同时记载签订地为西安市莲湖区,故本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无论本案系买卖合同或民间借贷纠纷,均可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舜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