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储丰钢板仓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某某钢板仓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35民初752号 原告:溧阳市某某钢板仓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法定代表人:夏某。 被告:江苏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溧阳市某某钢板仓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众旺”)、江苏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众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市某某钢板仓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众旺法定代表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众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溧阳市某某钢板仓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众旺支付欠款277500元及利息。2、判令某乙众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某甲众旺签订合同,为该公司生产加工制造、安装钢板储仓及配套设备,总价款555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20年4月22日,钢板储仓及配套设备竣工验收。截至目前,某甲众旺尚欠付277500元。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某乙众旺为唯一股东,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起诉。 被告某甲众旺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数额及支付利息,均无异议。 被告某乙众旺辩称,虽为全资控股关系,但系独立经营的法人主体,各自财产独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合同书、补充协议、工程竣工单、付款凭证、被告工商信息,某甲众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甲众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被告某乙众旺提交本院(2024)冀0535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某甲众旺无异议,故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双方诉辩、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某甲众旺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生产、制造、安装钢板储仓及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555万元。2019年4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合同价款63500元。2020年4月22日,钢板储仓及配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投入使用。 2018年12月10日,某甲众旺向原告付款111万元;2019年5月7日,向原告付款111万元;8月21日,向原告付款2283500元;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付款832500元。合同约定的剩余价款277500元,某甲众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某甲众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于2017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30000万元,实缴资本30000万元。股东为某乙众旺,持股比例100%。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甲众旺、某乙众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4)冀0535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乙众旺、某甲众旺2018年至2022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二者之间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202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24)冀0535民初752号民事裁定,对某甲众旺、某乙众旺财产在30万元范围内保全。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原告预交。 本院认为,原告为某甲众旺生产、制造、安装钢板储仓及配套设备,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此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已完成承揽工作,被告作为定作人,依法负有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欠付277500元,并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同期LPR的1.5倍计息,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止。诉讼中,某甲众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某乙众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院生效判决已确定某甲众旺、某乙众旺不存在财产混同,故不予支持。 被告江苏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某某钢板仓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77500元,并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息,向原告溧阳市某某钢板仓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溧阳市某某钢板仓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2元,减半收取计273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