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4232号
原告:溧阳市储丰钢板仓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工业园区中材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0984061W。
法定代表人:赵菊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翔,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邦生物质能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晨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67807403N。
法定代表人:宋旭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溧阳市储丰钢板仓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鼎邦生物质能源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市储丰钢板仓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鼎邦生物质能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溧阳市储丰钢板仓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因业务往来签订了一份《钢板仓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钢板仓工程,合同总价为59万元,安装工期为50天,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一直拖欠款项。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余款5万元于2015年12月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鼎邦生物质能源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钢板仓承揽合同书及设备清单各1份、欠条1份、被告付款明细2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钢板仓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钢板仓工程,合同总价59万元,安装工期50天,合同并对付款要求、验收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支付了17万元,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了28万元,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了4万元,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了5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4万元,尚欠5万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对余欠款5万元予以确认,并在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承诺于2015年12月底付清,但到期后一直未能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板仓承揽合同书及设备清单、欠条、被告付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板仓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底付清,但到期未能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鼎邦生物质能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俊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