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5民初5276号
原告:任某某,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实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实发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江苏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原告在本院规定期间内经催交仍未足额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施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