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102民初455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5日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13日生,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7月16日生,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主要从事运输业务,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以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雇佣原告从西巩驿砂场向***至定西公路改造工程运输砂石等材料,约定运输费用按车次累计计算。2018年8月18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甘JDG03**运费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项目进度款批付后支付。***项目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2018年9月12日,按照被告**的要求,以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购买人,通过代开发票开具了租车台班费12000元的发票1份。发票开具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结清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因此成诉。 被告**辩称:其是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定西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的人,是其叫来原告带车给该项目上拉送砂石料,由项目部加油,后面结算的时候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项目部是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甘肃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的活,其是项目部聘用的,工资由项目部发。原告在2021年之前催要欠款时,其称项目部没钱了,2021年底其离职了,原告催款时就让原告找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钱。该项目所有的账都是走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告开具的发票由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拿走了。所以其不应该付款,应该由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 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向其公司要过钱,诉讼时效已过,其公司没有委托过**对外签收材料、工资等授权,**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欠条写的是运输费用,发票写的是台班费用,二者对不上,其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综上,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个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发票1张,通话记录1份。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1份,民事起诉状、波形护栏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民事起诉状、执行裁定书1份,***稀浆封层项目结束通知,电汇凭证2份、合同书,工资表1份。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1张、《合同协议书》2张、《协议书》复印件1份,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系其与甘肃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明知或者认可承诺书,无法证明其主张由甘肃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项目上所有人工、材料费用的事实,故对承诺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至定西公路改造工程(施工)”。2018年4月19日,定西市安定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至定西公路改造工程”交由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成,双方就此签订《合同协议书》。同日,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至定西公路改造工程”转交***施工完成,双方签订《协议书》。**系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定西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该项目部与甘肃正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甘肃正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项目部供应石子、水洗砂、天然砂砾等产品。2018年7月,**让原告驾车为该项目工程拉送砂石料,2018年8月18日,**以***项目部给原告出具金额12000元的欠条1份。欠条出具后,原告一真直向**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为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定西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拉送砂石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案由应为公路运输合同纠纷。***向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定西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提供运输服务,项目部应当如约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因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定西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系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设机构,并非独立法人单位,其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系项目部工作人员,不承担付款责任。故应由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欠付运费12000元。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应由**个人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运费12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