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峻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泰博雷特机械有限公司与甘肃峻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民终4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泰博雷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朱家浜路159号1、2、5、6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峻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秦川精细化工园大厦河街134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泰博雷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峻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峻茂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峻茂公司向泰博公司支付质保金16400元及违约金25912元(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22年5月13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峻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案中峻茂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案涉设备漏粉,但一审法院未查明漏粉的原因是峻茂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还是设备的质量问题。峻茂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不能熟练使用设备的情况下,使用机器近三个月后才要求泰博公司进行指导调试,泰博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培训时发现设备使用不当,漏粉并不能排除是峻茂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峻茂公司使用的原料为粉末而非颗粒或细粉,泰博公司的产品调试、维修派遣回单也明确反映出峻茂公司使用的原料为粉末而非颗粒,峻茂公司使用原料过细导致漏粉。综合,案涉设备漏料并非设备质量问题,而是峻茂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使用物料过细所致,且案涉设备的功能是压片,漏粉并不影响压片功能,峻茂公司并不能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峻茂公司与泰博公司洽谈之初就已明确向峻茂公司告知设备一点不接触空气是不可能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泰博公司派员工调试后才告知峻茂公司一点不接触空气是不可能的。二、峻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泰博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泰博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向峻茂公司交付了合格的设备,峻茂公司主张该设备质量不合格,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在法庭询问是否鉴定时给予否定回答,视为其放弃了继续举证的权利。旋转式压片机作为专业性较强的机器,对人员操作、原料、使用环境等均有一定的技术要求,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足以影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客观的鉴定意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峻茂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峻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峻茂公司与泰博公司解除购销合同,并返还峻茂公司支付的货款及修理费157600元;2.判令泰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峻茂公司10103.28元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3.本案诉讼费由泰博公司承担。 泰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峻茂公司支付质保金164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25912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13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2.本案反诉费用由峻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0日,泰博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峻茂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泰博公司向峻茂公司销售旋转式压片机(不锈钢转盘)1台(型号ZPT420-55D),敞开式强迫加料器(防爆BT4级)2套,粉尘分离器1台,防尘圈、接油盘1套,自动润滑系统1套,吸尘器(型号XCJ-1.1KW)1台,压片机防爆电机、独立控制柜BT4级1套,料桶加蝶阀2组,氮气口1组,有机玻璃罩完全密封1套,合计164000元;质量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机械产品质量要求,符合GMP标准,按国家规定供方对机器实行质量三包;交货方式及地点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厂(需方自行组织卸货);包装及运输费用为国家标准木箱包装,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付30%作为定货款,定货款到安排生产,25个工作日内生产完毕通知需方验收,验收合格后供方安排支付60%货款,款到后供方安排发货给需方,10%质保金货到一年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给供方,依次累计,直至余额付清为止;以上不含调试,微信视频指导调试(设备有机玻璃门做成完全密封,防止与空气接触,防爆电机:皖南、上海大速或新大力,做个假预压);设备保修期壹年(人为损坏,易损件除外)。合同附件中约定外围罩壳为全不锈钢封闭形式……传动系统密封在主机下方油箱中……配有吸粉装置,能将压制室内的粉尘吸取……合同签订后,峻茂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支付货款49200元,2020年10月23日支付货款98400元,合计147600元。峻茂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收到旋转式压片机及其配套设备、产品说明书及产品出厂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封面注明ZPT420-55D(全封闭),第3条机器的运输、安装、储存与工作环境中载明“开箱后检查机器是否完好,各部件和零件是否松动或脱落,电气柜内各元件是否完好,箱内物件是否和装箱清单一致,如有异常请即与生产厂家联系……机器的安装(参见图2),主机就位应考虑维修保养和门打开时与墙面和周围的距离……”。第4条机器的工作原理和主要结构中载明“本机为全封闭形式,下部为传动系统……”。第12条注意事项与声明中载明“粉末原料不宜使用,否则会造成上冲飞粉多,下冲漏粉多,使机件易磨损和原料损耗。不干燥的原料不宜使用……”。峻茂公司收货后组织安装生产,因存在漏粉等问题与泰博公司联系,峻茂公司按泰博公司要求准备好硬脂酸镁1-3公斤并支付泰博公司10000元调试、维修费。泰博公司于2021年3月3日至3月6日,派遣一名调试维修工到现场调试,无法排除漏粉问题。后泰博公司员工表示,一丁点不和空气接触不可能,再未维修,后峻茂公司联系案外人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峻茂公司与泰博公司均不申请对案涉机器质量进行鉴定。泰博公司于2022年2月9日收到民事诉状及应诉材料。峻茂公司为诉讼保全支出案件申请费1359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峻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泰博公司提供的产品并不能达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设备有机玻璃门做成完全密封,防止与空气接触……”,“外围罩壳为全不锈钢封闭形式”,“本机为全封闭形式,下部为传动系统……”等约定的防止与空气接触的技术要求,泰博公司派遣技术人员调试、维修后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峻茂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自泰博公司收到民事诉状及应诉材料之日即2022年2月9日起解除。泰博公司辩称“设备有机玻璃门做成完全密封,防止与空气接触……”客观上无法达到,与产品说明书内容矛盾,违背合同约定内容;泰博公司主张产品合格证书证明产品合格,但产品合格证书系泰博公司单方出具与案涉设备实际状况不符,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泰博公司反诉请求峻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峻茂公司已付货款147600元、维修费10000元,泰博公司理应返还,泰博公司亦有权取回已交付的产品。关于峻茂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泰博公司收到峻茂公司货款后,并未提供合格产品,维修后亦不能达到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峻茂公司诉请泰博公司支付峻茂公司10103.28元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峻茂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成立,泰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一十五条、六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峻茂公司与泰博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自2022年2月9日起解除;二、泰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峻茂公司货款147600元、调试维修费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103.28元,合计167703.28元;三、泰博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有权取回其依据合同交付的全部设备【旋转式压片机(不锈钢转盘)1台(型号ZPT420-55D),敞开式强迫加料器(防爆BT4级)2套,粉尘分离器1台,防尘圈、接油盘1套,自动润滑系统1套,吸尘器(型号XCJ-1.1KW)1台,压片机防爆电机、独立控制柜BT4级1套,料桶加蝶阀2组,氮气口1组,有机玻璃罩完全密封1套】,取回费用由泰博公司自行负担,峻茂公司必须履行退还义务;四、驳回泰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1827元、案件申请费1359元、已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429元,合计3615元,由泰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峻茂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兰州银行付款回单、峻茂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泰博公司维修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泰博公司对峻茂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泰博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案涉购销合同对设备的质量、保修期做了明确约定,买受人峻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而出卖人泰博公司交付的产品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设备有机玻璃门做成完全密封,防止与空气接触……”,“外围罩壳为全不锈钢封闭形式”等质量标准,在设备保修期内,经泰博公司派遣技术人员调试、维修后仍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导致峻茂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峻茂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与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泰博公司上诉称设备漏粉系峻茂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泰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博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