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80民初1829号之一
原告:简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原告简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因被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简阳市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简阳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200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