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华良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7.上诉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中板带钢厂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华良电子控制工程公司承揽而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3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中板带钢厂。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宋三镇(达道湾镇)东台村。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鞍山市华良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北中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中板带钢厂为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华良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中板带钢厂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中板带钢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中板带钢厂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上诉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中板带钢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