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2民初2号
原告:***,女性,1955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鸡市凤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性,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宝鸡永和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瑞物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2MA6XENF618。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长青路揽盛苑。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宝鸡市康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机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675121281F。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195号创意大厦B座1单元1001室。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性,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24年01月02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宝鸡永和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市康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鸡永和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鸡市康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变更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17519.6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2023年4月6日下午约14时许,原告从家里出来,乘坐电梯外出,电梯运行中出现故障,原告被困在电梯内约20多分钟后,打电话给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前来施救,撬开电梯门后,才发现电梯停在一楼和二楼之间,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让原告坐下往下溜,说他们在下面能接住。原告溜下去,他们却没能接住,致原告受伤。之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儿子***到场,***将原告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在家休养。出院时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90日、90日,取除内固定需8000元。另经了解,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将电梯的维保事项委托给康辉机电公司。原告是在乘坐电梯时因电梯故障后物业人员施救时受伤的,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对小区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具有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的职责,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在电梯发生故障后施救方法不当造成了原告损伤。被告康辉机电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日常管理方,对电梯负有日常监督、巡查、保证电梯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职责,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两被告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伤,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1171条、1179条、1252条二款的规定,请判令如诉请。
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对于赔偿数额的构成没有详细的计算清单。原告称其被困在电梯里约20分钟,实际在电梯里的时间有10分钟,有视频资料可以佐证。原告称物业办工作人员让原告从电梯里往下溜不是事实,还说物业办工作人员说他们在底下能接住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工作人员打开电梯后,让原告先缓一缓,因为电梯打开后,原告有些气短,并没有让原告主动往下跳,而且是阻止原告往下跳的。被告向原告之子微信转账3000元医疗费。被告物业公司确实对电梯负有维修义务和正常的保障义务,在事发后十分钟之内到达被困现场,也非常及时。在施救方式上,工作人员让原告坐下来休息,并让另一位工作人员去拿凳子,让原告从凳子上下来,施救方法是适当的。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中有关于误工期的鉴定,原告已经68周岁,已经到了养老的年龄,误工期限和误工费不应主张,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康辉机电公司答辩称,1.被告康辉机电公司与原告不具有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与被告康辉机电公司无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康辉机电公司只对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对原告承担任何合同责任。2.被告康辉机电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康辉机电公司并非电梯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负公共场所安全保障责任,只是对电梯的运行提供技术保障。被告康辉机电公司所有维保过程都是按照技术规范操作的,无任何违规之处,电梯属于精密复杂机械,即使正常维护保养,也难免因为电梯自身质量、电源电压、使用不当等原因出现故障,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康辉机电公司在日常维保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与电梯停运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被困之后,所有施救行为均系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做出的,原告受伤系施救过程中发生的,并不是电梯停运造成的,被告康辉机电公司未参与施救,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康辉机电公司对原告的受伤表示遗憾,但却无法律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康辉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视频资料光盘一张、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乘坐电梯时,电梯发生故障,被告物业公司施救时导致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
3.住院病历一册、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损伤后果和住院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5.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150日、90日、90日,后续去除内固定需医疗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
6.护理费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请护工进行了护理,护理37天,每天护理费240元,支出护理费8880元。
7.购物记录、销货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购买纸尿裤和其他杂支共计813.7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8.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平时从事农业生产,其余时间去城里给儿子做家务,接送孙子上学,被告应当赔偿其误工费。
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物业公司施救不当所致。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中医疗部门开具的正规票据认可,对外购药品票据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本地每天护理费应该90元为宜,每天240元过高。对证据7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
被告康辉机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一致。
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发经过。
2.电梯维护保养资料。证明电梯是合格的,而且每年都进行了正常维修和保养,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
3.视频资料,与原告提交的光盘一致。
4.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向原告之子转账3000元。
5.证人闫某、路某证言。
6.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宝正大[2024]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经过重新鉴定后,原告不构成伤残。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属于对事故发生过程的自述,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属于书证范围,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应当以视频资料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电梯维修保养资料只能证明电梯委托给专业人员保养维护,即便他们说尽到了电梯维护义务,但电梯出现故障是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电梯门撬开时在一楼和二楼之间,而不是在20多层停着,电梯出现故障,显示的楼层是错误的,在施救过程中,施救人员让原告往下溜,说他们能接住。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两名证人陈述不一致,两人是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的员工,也是施救时实际参与者,其证言是推卸责任的说法,证人说原告是自己跳下去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重新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鉴定人没有参与鉴定,查体测量时没有测量数据;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康辉机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事情发生过程以视频资料为准。对证据6不认可。
被告康辉机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电梯检测报告,证明电梯经过检测是合格的,康辉机电公司也尽到了日常维护的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是他们说尽到了电梯维护义务,但电梯出现故障是事实。
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
经过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电梯发生故障及原告受伤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4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认定。证据5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与重新鉴定意见相一致部分予以认定。证据6仅有***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护理费条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护理费过高,对证据6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以及伤情,结合病历医嘱对护理费进行核定。证据7为购物记录截图和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购买的纸尿裤等物品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购买药品的小票无处方和医嘱,不予认定。证据8无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对事故发生过程的自述,与视频资料可以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明出现故障的电梯委托由被告康辉机电公司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5证人证言,由于两名证人均系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员工,对其证言与视频资料对应部分予以认定。证据6系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告知可在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或者提出书面异议,由鉴定人书面回复,但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故对证据6予以认定。
对被告康辉机电公司提供的电梯检测报告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6日下午约14时许,原告***从凤翔揽盛苑小区家里出来乘坐电梯下楼外出,电梯运行中出现故障,原告被困在电梯内。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物业工作人员前来施救,撬开电梯门。由于电梯停在二十四楼和二十五楼之间,距离二十四楼地面有一米多高,原告从电梯坐着往下溜时,地上站着的物业工作人员未能接住,致使原告落地受伤。物业工作人员通知原告之子到场,原告之子随即送原告去宝鸡市凤翔区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组)、双侧侧脑室旁多发腔梗、低钠血症、低蛋白血症、贫血、低钾血症、腰4-5椎间盘突出(中央型)、骶管蛛网膜囊肿(骶2水平)、双肺背侧胸膜下弧形磨玻璃密度影待查、胸8椎体血管瘤。原告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17930.77元。原告购买二手轮椅支出100元,还购买了膝关节固定支具、纸尿裤、护理垫、手套、棉签等,共计支出806.27元。
原告通过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9月8日作出陕宝科达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本次外伤致右胫骨平台及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术后,现后遗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9.7%,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
原告于2024年1月2日起诉要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7928.7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91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杂支813.7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17519.67元。
在审理中,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陕宝正大[2024]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经查体测量计算,右膝关节功能丧失16.5%,不构成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3.建议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为凤翔揽盛苑小区物业管理和服务单位,其和被告康辉机电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由被告康辉机电公司负责小区内电梯维护保养。
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电梯时,因电梯发生故障,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施救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原告以物业服务合同为依据起诉要求由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又要求电梯维保企业被告康辉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也围绕侵权责任行使了诉辩权利,为了实质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案由应由服务合同纠纷变更为健康权纠纷。
原告通过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三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余鉴定意见和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意见相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没有参与查体,鉴定报告中无测量数据。本院告知原告可在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或者提出书面异议,由鉴定人书面回复,但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本院查阅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项鉴定过程中,记载了查体情况和测量的数据,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53255.04元,具体项目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5928.77元。包含:①宝鸡市凤翔区医院医疗费17930.77元,原告主张了17928.77元;②后续治疗费8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37天,每天按照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
3.经法医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金额为15240元,其中住院期间37天,每天按照24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天数53天,每天按照12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证据不足,且即便是住院期间每天24小时护理,每天240元仍然过高。由于原告年龄较大,两处骨折,住院期间护理难度大,每天护理费按照2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难度相对减小,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天数为53天,本院结合当地一般农民工收入对护理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护理费为5300元。合计护理费为12700元。
5.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宝鸡市凤翔区柳林镇北斗坊村村委会的证明无出具证明人签字。原告已经68周岁,从病历资料显示,原告患有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组)、贫血、腰椎间盘突出、腔梗等疾病,其要求的误工费过高。考虑到原告可以接送孙子、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其所付出的劳动亦有相应的价值,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按照每天40元处理,误工费为6000元。
6.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交通费的金额及明细,本院依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和复查情况,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予以允准。
7.原告在治疗期间,因护理需要购买了轮椅、纸尿裤等用品,支出806.27元。
8.原告年近七旬,因电梯故障滞留、又因施救不当而受伤,致其两处粉碎性骨折,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本院酌情处理1000元。
9.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但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在重新鉴定后,一项鉴定意见被改变,故本院对鉴定费支持1600元。
电梯属于特种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对特种设备的使用有严格规定。被告康辉机电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专业维保企业,应当根据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对电梯设备进行调整、检查等工作,以使设备正常运行,其虽然进行了例行的电梯维保工作,但没有及时发现、排除存在的安全隐患,电梯发生故障后未及时到场参与、指导施救,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对小区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电梯属于配套设施,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虽对电梯不具有所有权,但作为涉案电梯的日常管理方,对电梯负有日常监督、巡查、保证电梯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职责,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案涉电梯出现故障后,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撬开电梯门后,未能预判到原告落地后会导致伤害,施救方法不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撬开电梯门组织施救时,急于离开被困电梯而出现误判,未尽到注意义务,但其年近七旬,独自处于封闭黑暗的空间,心存恐惧、慌乱、焦虑,所做的误判属一般过错,不应苛责,不能因此而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先行支付的3000元,在其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减。被告永和瑞物业公司重新鉴定时支出了鉴定费3000元,由于两项鉴定意见未发生变化,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000元。
为了明确侵权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宝鸡永和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255.04元的70%即37278.5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再付34278.53元。
二、由原告***向被告宝鸡永和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宝鸡永和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3278.53元。
三、由被告宝鸡市康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255.04元的30%即15976.5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负担725元,由被告宝鸡永和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宝鸡市康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