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03民初268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朝阳,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某街道办事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某街道办事处共同支付工程款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某街道办事处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甲公司、某某街道办事处、***共同支付工程款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某街道办事处、***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某甲公司中标了某某街道办事处发包的名为《2019年龙文区农村公厕(新建及旧公厕立面、内装升级改造)》的工程。***、***将上述工程转包过来后,便将上述工程中位于孚美村、浦口村和**村**座公厕的新建、改造工程分包给***,双方约定了该工程总价款为42万元。***取得案涉工程项目后,便按照各被告的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12月份通过各被告及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同时于2019年12月份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某某街道办事处。因此,***系此3座公厕新建、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是,截止***起诉之日,各被告仅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4万元一致拖欠支付。
***辩称,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负担。一、***与案涉工程并无关联,与***亦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分项分包协议施工合同》的甲方为某甲公司2019龙文区某某改造项目部,***仅是在落款处委托代理人签字按手印,并非合同当事人。***与某甲公司、***是朋友关系,同时也认识***,故而居间介绍、代签而已,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或转包方,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未参与案涉工程,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转包方、分包方,案涉工程从开工到完工,***并未参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从未在工作群负责任何案涉工程的问题,也印证***从未参与案涉工程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向与其发生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或转包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非***。二、***未收取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从开工到完工,***未曾收取过任何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案涉工程从订立合同到履行合同到最后支付工程款,均与***无关,***并未与***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向***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知道***与***签订的合同,***不清楚。签订合同作为合伙人***没有跟***通气,***催***结算,一直拖延至今没有结算。***、***、***是合伙关系,***应一起承担。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并未与***签订分项分包协议施工合同,并非合同相对方,请求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某甲公司并未与***签订过《分项分包协议施工合同》,虽然该协议抬头的承包方写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龙文区某某改造项目部,但是该协议并未有某丁公司的任何印章,也不是法定代表人签署,某甲公司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故不应当对某甲公司形成法律效力。签订该合同的为***个人,理应由***承担付款义务。其次,***系与***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特别是在本案中,***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其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第三,某甲公司并未授权给***对外签订合同,而且在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需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2.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3.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4.相对人须善意无过失。某甲公司从未向其三人出具过任命书、授权委托书等其他具有公示性的身份证明,而且***在本案中也未证明其是善意无过失的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此外,***所收取的款项并非是某甲公司所支付,某甲公司从未与***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最后,***超越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在起诉的事实中也自认是***和***将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即该项目存在多重分包的事实,依据现行司法解释和目前相关的审判精神,并未有判决在多层分包情况下作为施工单位的承包人需要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某甲公司认为***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款项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对某甲公司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某甲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某某街道办事处、***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官网中标结果公示、微信聊天记录、《分项分包协议施工合同》,拟证明某某街道办事处将《2019年龙文区农村公厕(新建及旧公厕立面、内装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取得前述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双方约定工程款42万元;某某街道办事处对案涉工程的转包和***系实际施工人等相关事实是知晓且同意的;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份通过各方竣工验收并移交给了某某街道办事处;各被告尚欠***工程款34万元。
2.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与***聊天记录,拟证明***指令***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9月15日支付***朝阳公厕工程款2万元、3万元;某甲公司副总经理***于2021年2月4日向***转账3万元用以支付朝阳工程工程款;案涉工程系***、***分包给***,某甲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某甲公司与***签订协议,由***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施工,其经济责任独立。
2.收条、民工工资和工地材料款领取承诺书,拟证明某甲公司根据***指示,将工程款分别支付至其指定的工人账户和材料商账户,其也确认收到全部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
2019年6月3日,某某街道办事处(原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人民政府)就工程名称为“2019年龙文区农村公厕(新建及旧公厕立面、内装升级改造)”进行公开招标,建设规模为:合计改造及新建公厕为9座,审核造价2038416元。工期要求:总工期为100个日历天。某甲公司以1793806.08元中标。
2019年10月1日,以“某甲公司2019年龙文区某某改造项目部”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分项分包协议施工合同》,约定(摘要):合同标的:2019年龙文区农村公厕(新建及旧公厕立面、内装升级改造)孚美、浦口、后店公厕项目。合同总金额为42万元。合同签订后60天内完成所有工程量2019年12月1日前完成。交付地点: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孚美、浦口、后店。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1年。合同款项的支付应按照谈判文件的规定进行,具体如下: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之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财审过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保修期到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乙方由***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孚美、浦口、后店公厕进行施工。***无相关施工资质。
2019年10月31日,以某甲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摘要):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019年龙文区农村公厕(新建及旧公厕立面、内装升级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龙文区朝阳镇。3.中标造价:1793806.08元。4.工期:100日历天。二、承包方式: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某某街道办事处签订的《2019龙文区农村公厕(新建及旧公厕立面、内装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承接该工程施工任务。经公司内部竞争上岗,确认由乙方牵头组建项目经理部,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实施,依法独立核算施工成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组织施工,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担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三、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数量及价款。1.本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规定的全部内容,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除合同另有规定之外,该合同价包括准备、事实和完成上述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安装、缺陷修复、保修、管理、保险、水费、利润等费用、以及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2.工程数量: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3.工程合同价款:指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准由业主确认,并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同意的价款等内容。
2019年12月,***完成孚美、浦口、后店公厕的施工并交付某某街道办事处使用。
2020年1月10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条》和《民工工资和工地材料款领取承诺书》,载明:某丙公司领取此批款项100万元,用于“2019年龙文区农村公厕(新建及旧公厕立面、内装升级改造)”民工工资和工地材料款发放。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支付款项2万元,备注为“朝阳公厕工程款”。2020年7月28日,***再次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条》和《民工工资和工地材料款领取承诺书》,确认收到784932.89元。2020年9月15日,***向***转账支付款项3万元,备注为“朝阳公厕工程款”。2021年2月4日,案外人***向***转账支付3万元,备注为“诚祥付朝阳工程工人工资”。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签订的《分项分包协议施工合同》是谁的问题。***提交《分项分包协议施工合同》、名称为“2019朝阳镇农村公厕建设及改造”微信群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公厕系***、***、***分包给***,***指令***支付工程款。***质证意见为:***在“2019朝阳镇农村公厕建设及改造”微信群里但没有发言,没有参与案涉工程事项的行为,***在本案仅是朋友进行协调,并非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对《分项分包协议施工合同》的签字事实可以确认,但是***仅是作为合同中载明甲方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并非合同当事人,之所以签字是因为公厕项目的几个当事人都认识,作为介绍人,过后没有经过甲方的追认,签字盖章,故该份合同是无效的。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未曾支付工程款给***,该证据与***无任何关联性。***并没有指令***向***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支付工程款系***指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两次开庭前后表述矛盾,应不予采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聊天记录并未涉及案涉工程系***、***分包给***的内容,也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分包给******认识***,也认识***,他将***介绍给***,***因此向***询问工程款事宜,符合常理,***在微信中仅就知情信息告知***,并不能就此证明案涉工程系***、***分包给***。作为居中介绍人,***也一直在帮***周旋询问,但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系***、***分包给***。***质证意见为:微信群只是说了工作上的事情。***不清楚***签订的合同,***当时有跟***明确其不认可该合同,***跟***说***和***的事情对***不发生关系,***不承担责任。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微信群聊天记录表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其要证明的内容由法院依法认定,某甲公司并未有员工在该微信群中,对该情况不清楚。也无法体现某甲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对《分项分包协议施工合同》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并未授权***与***签订过合同,也未与其产生过经济往来,某甲公司并未拖欠***34万元。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有转账不能证明我方有授权,某甲公司的付款均是受***指令进行付款的。***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由法庭审查,证明***,***,***三人的关系,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提交的名为“2019朝阳镇农村公厕建设及改造”微信群人员包含某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等人,当事人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了某某街道办事处、监理等对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等的监督以及***汇报孚美、浦口、后店三个公厕施工的进程,期间包含了要求***、***、***等人汇报施工进度,***和***进行回复;2020年1月23日***在微信群中反映未拿到工程款时,提及“今天已经29了,到现在还没有一分钱给(给一分钱)”“***给我说春节前会给我可是现在几点了还是没到”,当日***收到***支付的工程款3万元。根据***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向***询问“那公厕的什么时候有”,***回复为“那边在走资料发票手续。早上跟你说的那个清单,帮忙整理一下,我好跟老林他们核对好”,由此可以认定关于《分项分包协议施工合同》相关事项***是与***直接确认,***再与***而非某甲公司核对。***主张其代理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对该事实某甲公司予以否认。同时,某甲公司明确其从未与***有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是作为代理人或者居间人代理某甲公司,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系合伙关系,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之间的关系。综上,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提交的《分项分包协议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是与***订立《分项分包协议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有关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将2019年龙文区农村公厕(新建及旧公厕立面、内装升级改造)孚美、浦口、后店公厕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应认定***与***签订的《分项分包协议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已完成施工并进行交付。***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折价补偿。***与***约定总造价为42万元,***确认收到8万元,其请求***支付剩余的3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12月交付,其请求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未能证明***、***与***之间的关系,其请求***、***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某甲公司与某某街道办事处与***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某某街道办事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偲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