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725执4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诚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道西大街白鸽小区22号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政和县铁山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政和县铁山镇***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诚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政和县铁山镇***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政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725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99477元及违约金。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线上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传统查控方式对上述被执行人的商业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资金、税务、保险、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状况、人员下落逐一进行调查核实。
经执行,1、**被执行人政和县铁山镇***村村民委员会在本院还涉及二个未执结案件,2、本院三个未执结案件在合计标的582711元额度范围内冻结了被执行人政和县铁山镇***村村民委员会在政和县铁山镇乡村振兴发展中心的账户资金,3、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已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上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并上网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到目前为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不能在执行期限内执结。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 政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