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恒源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金力聚氨脂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金力聚氨脂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办事处大刘村南。
法定代表人:郭力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梅,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平苏公路北首东侧。
法定代表人:于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千绪,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淞,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恒源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方路。
法定代表人:杜晓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德州金力聚氨脂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潍坊恒源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金力聚氨脂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崔善振牵头在上诉人公司购买保温材料,来的时候也是以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名义来的,当时是带着合同来的。关键问题在于购买的保温材料均用在2015年平原桃园管线低温循环水保温的工程上。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是唯一对该工程的承包人,潍坊恒源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平原县城所有的保温工程。拉货人和送货人能证明上诉人出售的保温材料均运往这些地方,因此要求双方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是有依据的。证据提交了与于雷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于雷认可崔善振是以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外面包活。第二份证据工商登记认可崔善振是监事,证据三是潍坊恒源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其工程名称是2015年平原桃园管线并入低温循环水技改防腐保温工程(钢管保温部分)。保温的工程上钢管保温部分是两家公司,一个总承包,一个分给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证据四是提交一份电子证据,是在潍坊恒源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调取施工合同原件的时候和公司领导孙部长的谈话,保温部分唯一发包给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没有分包给其他人。补充证据是货物明细表和一审提交的送货单是吻合的,货物明细表证明630型号黑夹克皮是钢管外的一层保护皮,和被上诉人两人之间的计划表是4143.2米和送货的是4229.8米,相差100米左右。被上诉人一审中反驳说没有在德州购买保温材料,是在济南购买的,一审法官要求被上诉人举证在济南购买材料的证据,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辩称,从上诉人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和收货单签字人均不是我公司人员。且因崔善振没有参与本案诉讼,对该欠条真实性无法证实,作为第三方被上诉人没有能力对欠条和收货单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从欠条和收货单内容看,欠上诉人货款的主体是非常清晰明确的,崔善振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包括收货单签名的两个工作人员都是崔善振的人员,这两个人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情况我们不了解,恰恰证明买卖合同双方主体显然是崔善振与上诉人之间,合同主体是明确的。欠条以及收货单是上诉人提交证实被上诉人欠其款项最原始的书证,效力应高于其他证据。在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不能随意发生转换或者替代,尤其在买卖合同中,交易主体是基于双方自愿选择,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持有崔善振出具的欠条向我公司主张债权是不能成立的。崔善振无论作为个人还是公司在法律上都有权利与其他缔结法律关系。从双方的结算方式来看,前期上诉人送的货款都是与崔善振结算的,我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结算过的任何记录。印证上诉人把货物直接卖给崔善振的。关于上诉人主张承包的保温项目,承包不能证明双方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到与于雷的录音,根据上诉人自己整理的录音材料看,该录音很明确反映没有认可欠上诉人任何货款,关于于雷提到的借给崔善振的资质,资质是2015年11月底的事情,发生在上诉人给崔善振供货之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上诉人潍坊恒源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未到庭答辩。
上诉人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保温材料货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被告潍坊恒源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5年平原桃园管线并入低温循环水技改防腐保温工程,承包内容为管道预制保温工程,现场保温接头,架空保温,合同工期自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认可其施工的平原城区供热管道保温工程,但是主张是从济南进的保温材料,并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崔善振是以被告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谈的业务,自2015年8月份开始,其开始给被告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供应保温材料,期间崔善振给付过原告80多万元的货款,于2015年11月14日给原告写有欠条一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崔善振书写的欠条一份、送货单多张、被告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电话录音、证人邓某、田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和潍坊恒源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等。被告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认为是崔善振的个人行为,与其没有关系,欠条上的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打条时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尚没有成立。对于送货单不认可,没有从原告处进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崔善振没有权利负责公司的业务,购买任何材料,公司也没有授权崔善振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对于对被告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其主张只是原告方的一个说辞,对于陌生电话不会说实话,录音不能证明事实。对于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只能证明原告和崔善振以及崔丽军的关系,和被告没有关系。对于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和潍坊恒源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其没有异议。被告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主张崔善振只是其公司的监事,并不从事任何业务,崔善振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有自己的公司,为此提交法定代表人为崔善振的平原县乾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对此证据复印件无异议,主张虽然是崔善振注册的企业,但是不排除他在其他公司有任职,并且公司的经营范围上没有热力工程保温施工的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是平原崔经理,原告方证人邓某出庭作证称其从原告处拉走保温材料送到了崔善振在平原的加工场地后,把加工后的保温材料再运送到平原的热力管道工地上。送货单和崔善振书写的欠条上体现不出崔善振与被告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主张崔善振系被告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崔善振系被告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监事,并不能证明是以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名义进的保温材料。无论崔善振所购材料用于哪个工程上,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崔善振所购材料是以被告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名义所进,并且原告认可保温材料的结算一直是崔善振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与潍坊恒源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潍坊恒源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德州金力聚氨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元,申请费520元,合计1004元由原告德州金力聚氨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上诉人德州金力聚氨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及利息。上诉人主张崔善振书写的欠款条应由被上诉人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偿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崔善振书写的欠条一份、送货单多张、被上诉人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电话录音、证人邓某、田某、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上诉人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和潍坊恒源热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等。因涉案欠条是崔善振个人书写的,已付款也是崔善振个人现金支付给上诉人的,虽然崔善振为被上诉人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监事,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崔善振是公司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上诉人提供的多张送货单也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雷的电话录音内容也没有认可欠上诉人货款,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将货物送到施工现场,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德州市金鼎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购买的上诉人的货物。因此,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州金力聚氨脂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德州金力聚氨脂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波
代理审判员  杨 科
代理审判员  李 悦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