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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某脚手架吊篮租赁站、刘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6525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某脚手架吊篮租赁站,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经营者:王某某,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1974年10月28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某脚手架吊篮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及被告某某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1,78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97.2元(2022/9/30至2024/3/30,合计547天,月利率2%)。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款13,590元。4.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24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保险费500元。6.本案保全费321.7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44,082.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5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电动吊篮等相关设备及物资。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却未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协议中约定如逾期付款,被告按照月息2%承担未付款项的利息及一切相应损失。2022年9月30日经对账结算,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11,784元未付,还丢失了部分钢管、扣件钢架板等材料合计13,59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为盼。 被告某某分公司及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是我们的人,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的内容有变动,合同的内容不真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5日原告某某租赁站(乙方)与被告某某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天山区XXX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施工地点老旧小区排水管网改造。甲方指定接货人:***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77XX****XX。甲方实际租用吊篮设备规格和数量以甲方指定人员签收的《发货单》为准。预计租期2020年4月5日止2020年9月30日,实际租期自建筑设备进场之日起算至建筑设备归还乙方之日止。合同起租期最短60天,不满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天数按合同实际发生天数计算。日租金:钢管0.018元/米/天,生铁扣件0.018元/个/天,钢架板0.25元/块/天,门式架1.2元/组/天。来回运费由承租自负,电动吊篮检测费由承租方自负,钢管、扣件、钢架板,装车费、卸车费每吨25元/吨,由甲方承担。丢失赔偿如下:钢管每米14元,生铁扣件每个5.9元,林立扣件每个9元,钢架板每块76元,门式架每组280元,顶丝每个8.5元,扣件螺丝每个1.5元,木板每个28元,竹夹板每块25元,电动吊篮扣件按发货清单上标明价赔偿。甲方在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建筑设备应付租金及其相关费用。本协议继续履行,设备退场后15日内结清全部租金余款(预计一个月后,甲方以任何借口拖延不结算,超过两个月将以乙方结算单为准。)双方结算费用依据为甲方接货人签收的《结算单》。甲方如逾期支付建筑设备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停用、拉回设备等措施,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另案月息2%向乙方承担应付款金额利息。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某某分公司公章,乙方处杨某某签名并加盖某某租赁站公章。 2020年4月5日某某租赁站发货清单载明,租用单位某某分公司,品名:钢管1495米,十字扣件130个,接头40个,转扣70个,钢架板100块(实发钢架板60块),租金附合同,装车费未付。发货人处杨某某签名,收货人处***及***签名。2020年4月14日某某租赁站发货清单载明,租用单位某某分公司,品名:钢管1375米,十字扣件600个,接头100个,转扣100个,钢架板100块,租金单价附合同计算,装车费8.1吨×25元/吨未付。发货人处杨某某签名,收货人***、处***及***签名。 2020年5月29日某某租赁站退货清单载明,租用单位某某分公司,品名:钢管126.5米,钢架板78块(含其中报废2块,大修6块),十字扣件400个(其中包含少螺丝130个,含报废40个)。收货人处杨某某签名,退货人处***签名。 2020年5月31日某某租赁站退货清单载明,租用单位某某分公司,品名:钢管752米,钢架板69块,扣件216个(其中包含1含修理大修钢架板5块×20元/块,2包含弯3根×1.5元/根,3扣件少螺丝杆55个×1.5元/块)。收货人处杨某某签名,退货人处***签名。 庭审中原告某某租赁站自认被告某某分公司已支付租赁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某租赁站主张与被告某某分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上均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公章。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主体应为原告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某某分公司,应由某某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某某租赁站主张与被告某某分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上均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公章。被告某某分公司抗辩,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要求申请鉴定,但被告某某分公司庭后并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被告某某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某某租赁站主张被告某某分公司欠付租赁费2020年4月5日止2022年9月30日,扣除冬季停工期后,租赁费合计21,784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两批发货日期分别为2020年4月5日、2020年4月14日;两批退货日期分别为2020年5月29日、2020年5月31日。一。钢管、扣件、钢架板租金(4月5日至5月29日)钢管1495米×0.018元/米×55天=1,480.1元,扣件240个×0.018元/个×55天=237.6元,钢架板60块×0.25元/块×55天-825元;二。钢管、扣件、钢架板租金(4月14日至5月29日):钢管1375米×0.018元/米×46天=1,138.5元,扣件800个×0.018元/个×46天=662.4元,钢架板100块×0.25元/块×46天=1,150元;三、5月29日退一批钢管、扣件、钢架板后,剩余的租赁物租金(5月30日一-5月31日):钢管:1743.5米×0.018元/米×2天=62.8元,扣件640个×0.018元/个×2天=23.04元,钢架板82块×0.25元/块×1天=20.5元,上述部分租赁费合计:5,599.94元;四。装车费、卸车费:7.2吨+8.1吨=15.3吨×25元/吨(合同约定价)×2(装车一次、卸车一次)=765元(钢管每米3.84公斤计算,扣件一个一公斤,钢架板一块20公斤)上述租赁费2020年4月5日至5月31日共计租金6,364.94元;五。2020年未退钢管721.5米、扣件424个、钢架板13块租金2020年6月1日-12月25日(暂计至12月25日):钢管721.5米×0.018元/米×188天=2,441.56元,扣件424个×0.018元/个×188天=1,434.82元,钢架板13块×0.25元/块×188天=611元,因此,2020年4月5日至12月25日租金共计6,364.94元十2441.5元+1,434.8元+611元=10,852.24元;六、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31日冬休期,不计租金:七、未退钢管721.5米、扣件424个、钢架板13块租金2021年4月1日-2022年9月30日,钢管721.5米×0.018元/米×458天=5,948.05元,扣件424个×0.018元/个×458天=3,495.46元,钢架板13块×0.25元/块×458天=1,488.5元,以上2021年4月1日-2022年9月30日租金小计:10,932元;以上租金共计21,784.24元(10,852.24元+10,932元),扣减被告某某分公司已付款10,000元,被告某某分公司尚欠租赁费11,784.24元(21,784.24元-10,000元)。对原告某某租赁站主张被告某某分公司支付租赁费11,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租赁站主张被告某某分公司赔偿材料款13,590元的诉讼请求。丢失赔偿材料明细如下:721.5米钢管,合同约定赔偿价14元/米计10,101元,424个扣件,合同约定赔偿价为5.9/个计2,501.6元,13块钢架板,合同约定赔偿价为76元/块计988元,因此,丢失赔偿费用共13,590.6元(10,101元+2,501.6元+988元)。故对原告某某租赁站主张被告某某分公司赔偿材料款13,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租赁站主张被告某某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97.2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约定租期2022年9月30日届满,设备退场后15日内结清全部租金余款。被告某某分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某某分公司应自2022年10月16日起向原告某某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某某分公司应以未付款25,374元(11,784元+13,59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为标准支付自2022年10月16日至2024年3月30日利息1,347.36元(25,374元×3.65%÷365天×531天),并继续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支付自2024年3月3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某某租赁站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租赁站主张被告某某分公司支付保全费500元及保险费321.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某租赁站因此次诉讼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产生的保全费500元,系被告某某分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费系原告某某租赁站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认性而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的保险费用,但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租赁站主张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某某分公司作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某某分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债务,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某脚手架吊篮租赁站租赁费11,784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某脚手架吊篮租赁站丢失材料费13,590元; 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某脚手架吊篮租赁站利息1,347.36元,并继续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支付自2024年3月3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某脚手架吊篮租赁站保全费500元; 五、对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范围内,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债务部分,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六、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某脚手架吊篮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87元(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某脚手架吊篮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5.36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某脚手架吊篮租赁站负担34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