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坚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061977560Q,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与经十路之间纬十二路西侧银座中心2-2607室。
法定代表人:魏福存,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上诉人山东坚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9民初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东坚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嘉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案由定性有误,在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下一级案由,本案直接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级案由合同、准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没有适用二级案由合同纠纷、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即使不考虑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和李庆崧等人使用虚假印章、进行虚假结算制造本次诉讼的情形,单就***在本案中主张其施工了烟台八角台电力安装工程的包清工施工,其主张的结算款也是基于该项目产生,根据其主张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本案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当进行调整。由于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本案中***所主张的烟台八角台电力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同时,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是否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了真实施工无法确认,本案不是一个简单的欠款合同关系,而是复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目所在地法院更容易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故应将本案移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欠条》、《保证书》、《承诺书》是典型的金钱给付的合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答辩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嘉祥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理合法。本案已经由被告李庆崧作为直接欠款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给付金钱义务的结算凭证。被告山东坚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做为李庆崧的挂靠公司和项目承包方,对工人在承诺书中予以承诺,应对承诺进行履行。本案系要求被告履行付款合同义务,并非其他法律关系争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根据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判断。本案中,争议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未有约定。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山东坚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资款,其诉求的指向是山东坚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先东
审 判 员 胡召银
审 判 员 程海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荆 颖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