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某与河南省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21民初2326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 被告:河南省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城郊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又名***),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沿程建议工程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沿程公司)、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河南省沿程建议工程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4,000元。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在杞县中山街承包的街道外粉工程,被告周某某在该工程承包了部分工程,原告跟着被告周某某干活,辛辛苦苦干了三个多月劳务费64,000元,被告周某某仅支付了10,000元余下的费用至今未付,后了解到被告沿程杞县分公司仍欠被告周某某工程款未完全付清。故二被告均有共同支付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有种种理由不予支付。 河南省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辩称,本案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杞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1民初5451号判决曹某某与周某某、河南省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沿程杞县分公司)纠纷案(以下简称5451号案件),在案由、被告上均相同,且为同一工程,5451号案件的裁判应当成为处理本案的参照。5451号案件已经查明,该工程在2020年3月施工完毕,沿程杞县分公司与周某某结算单显示工程款总金额为1,931,174.86元,扣除检测费及质保金,下余工程款为1,799,493.85元。转账金额总计1,660,000元。法院认为中,沿程杞县公司下欠周某某139995.78元,另有质保金96,558.74元,合计236,554.52元。判令沿程杞县公司对周某某欠付曹某某的285,000元劳务款在236,554.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曹某某与沿程杞县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到2023年年底履行完毕。目前该协议在正常履行中。根据5451号案件的判决及履行情况,沿程杞县分公司对周某某的付款义务在5451号曹某某案件中已经被全部处理,沿程杞县分公司对周某某已经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本案无论周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是否欠款,沿程杞县分公司都不应再承担责任,否则就是超付。类(同)案同判,有利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维护司法权威,也有利于为当事人的行为提供遵循。否则,就会造成判决之间相互矛盾,当事人也无所适从。本案中杨某某与沿程杞县分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杨某某在其诉状中也说明是在了解到沿程杞县分公司仍欠周某某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起诉的答辩人,现沿程杞县分公司已经不欠周某某工程款。综合以上,应驳回杨某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在杞县中山街承包的街道外粉工程,被告周某某在该工程承包了部分工程。从2020年5月份至2020年7月底,原告与其妻***二人在周某某承包的工程处做外保温工程。202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进行结算,工程款64,000元。后被告周某某支付了10,000元,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中山街工地工程款54,000元欠条一张。余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明,曹某某与周某某、河南省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司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作出(2021)豫0221民初5451号判决中认定:沿程公司与周某某结算单工程款总金额为1,931,174.86元,质保金96,558.74元。转账金额总计1,660,000元。合计欠周某某236554.52元。并判决被告河南省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对周某某支付曹某某款项中的236,554.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曹某某申请执行过程中,曹某某与沿程公司就如何履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原件及被告河南省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转账凭证、(2021)豫0221民初5451号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周某某务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劳务结束后,被告周某某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周某某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仅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未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清偿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由于被告沿程公司所欠周某某工程款部分已在(2021)豫0221民初5451号判决中作出处理,故原告主张沿程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劳务款5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1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