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高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科电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4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波,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军,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科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

法定代表人: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高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黎青,董事长。

上诉人**、上诉人青岛科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电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高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通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6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支付**2009年7月至2019年3月未休年假工资22183元;2、依法判决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向**赔偿解除劳动合同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给**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3、依法判决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900元;4、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应当向**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应为22183元。**自入职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后,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一直未安排**休年假。根据《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自2009年7月入职至2017年7月,每年按5天年假计算计40天,至2018年7月10天年假,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应为10×9/12计7天年假,合计未休年假为57天,未休年假工资为4777/21.75×57X300%=37557.1元,**仅主张22183元。2、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应当赔偿解除劳动合同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给**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2018年12月起,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停发**工资,**被迫于2019年4月3日向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直至6月26日才为**办理相关手续,在此期间致使**无法顺利就业,丧失多次就业良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应在签收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后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为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的恶意不作为,致**上述损失,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20000元损失,与青岛市三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基本相当,合情合理。3、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900元。至2019年7月**已在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连续工作超过十年,**与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之间连续签订了5份劳动合同,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应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6月份签订劳动合同时,高科通信公司要求**签订空白合同,对合同具体内容并未明确,此后也未向**送达盖章生效的合同文本,应视为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未作答辩。

科电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高科通信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故**在高科通信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科电电气公司的工作年限,缺乏证据支持。科电电气公司与高科通信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不能因为**的入职时间衔接就认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工作岗位不同,,地点不同不应当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科电电气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2、**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未能提供劳动,系旷工,科电电气公司不应当支付**此期间的工资。

**未作答辩。

高科通信公司未作陈述。

科电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科电电气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19108元;2、判决科电电气公司无须支付**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共计15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588.96元;3、判决科电电气公司无须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差额260元;4、判决科电电气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77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于2019年4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欠发工资19300元;3、判决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向**支付2009年7月至2019年3月未休年假工资22183元;4、判决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向**支付2009年7月至2018年欠发的防暑降温费5040元;5、判决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250元;6、依法判决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向**赔偿解除劳动合同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给**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7、判决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900元。(以上合计172673元,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7月6日入职高科通信公司,与高科通信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操作工岗位。高科通信公司于2009年9月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7月。**于2011年7月6日入职科电电气公司,与科电电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科电电气公司为**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在科电电气公司工作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工资发放至2018年11月,工作期间指纹打卡考勤。科电电气公司为**发放了2016年7月份防暑降温费200元、2017年防暑降温费300元、2018年高温补贴300元、2018年高温补贴300元。另,科电电气公司2016年年终福利表显示**报到时间为2009年7月6日。

**称,高科通信公司没有将劳动合同文本给**。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在株洲路中段86号,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均在此地点。**与高科通信公司合同到期后,高科通信公司没有支付**经济补偿,但工作内容、、地点均没有变更科电电气公司为**发放工资至2018年11月30日,**在科电电气公司正常工作至2019年4月2日,此后不再工作的原因系科电电气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为此通过邮寄方式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高科通信公司辩称,高科通信公司将劳动合同文本已经给了**,**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在株洲路中段,株洲路86号与株洲路中段不在一个地址。**在高科通信公司工作至2011年7月5日,此后劳动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续签,**没有主张经济补偿。**在高科通信公司的工作岗位操作工是从事智能电表的组装等流水线操作岗位,与科电电气公司工作岗位、、地点内容不同。科电电气公司辩称,**在科电电气公司从事生产工人工作,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已经给**,工作地点在株洲路86号,也是科电电气公司的注册地,株洲路86号与株洲路中段不在一个地址,**在科电电气公司正常出勤工作至2019年1月,此后**无故旷工。

另,仲裁机构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社会保险管理系统查询,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高科通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证明:**与高科通信公司于2009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合同到期之后未续签,解除劳动关系,**对高科通信公司的仲裁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经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高科通信公司与科电电气公司之间是混同关系,劳动合同期间应连续计算。

科电电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4份(内容显示:**与科电电气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的4份劳动合同),证明:2011年7月6日**与科电电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履行劳动合同至今,科电电气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经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劳动合同文本并未给**,**在签订合同时是空白的,**主张的两倍工资也是基于科电电气公司未给**劳动合同。2011年至2013年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科电电气公司与高科通信公司的住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是相同的,故可以证明其系混同关系。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连续签订2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科电电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高科通信公司称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2、2015年度年终奖金(复印件)、2016年7月份高温补贴签收表(复印件)、2016年中秋福利业务回单(复印件)、2016年中秋福利计算表(复印件)、2016年年终福利表(复印件)、2017年高温补贴表(复印件)、2017年4月交通补贴明细表(复印件)、2017年交通银行李沧第一支行业务单(2017年中秋节福利)、2017年年终福利计算表(复印件)、2018年高温补贴转账清单2份(复印件)、2018年中秋福利转账清单(复印件),证明:科电电气公司已经给**发放防暑降温费等福利待遇,防暑降温费共计1200元。经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人力资源部李婷系科电电气公司员工,与**提交的证据4中EMS签收人一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的款项**已经收到,且支付给**的款项账号与**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中科电电气公司的账号一致;**也收到了通过现金方式发放的年终奖金、通讯补贴、福利,应当计入**的平均工资;虽然款项已经收到,银行转账的金额并没有体现出是高温费,不清楚是什么钱,其他的中秋福利及交通费**没有主张,与本案无关。高科通信公司称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3、**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3日期间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加盖科电电气公司印章的打印件,内容显示:**2018年12月至1月期间打卡记录不完整,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均正常打卡),证明:**该期间的出勤情况。**质证称:1、科电电气公司盖章的考勤记录表系打印件,无法证明打印自原始载体。2、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份的打印记录不完整,该打印件并不能证明**没有上班。3、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打印信息真实完整,与**主张的一致,且每周都有加班一天的情形。

**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查询单(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打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印章)、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印章)、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打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印章),证明:科电电气公司为高科通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的董事、监事人员、经营业务范围、、地址以及人员管理资产等均混同,**的劳动关系从高科通信公司转至科电电气公司,劳动关系延续。经质证,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两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经营范围完全不一致,双方在业务范围、人员、资产、经营管理等并未存在混同,**在两公司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地点均不一致不存在混同及劳动关系延续的问题。

2、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打印件加盖社保部门印章),证明:**与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之间自2008年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持续至今。经质证,高科通信公司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高科通信公司与**自2009年7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7月5日。科电电气公司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科电电气公司与**自2011年7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至今。

3、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内容显示:2018年4月16日转存工资4737.72元、2018年5月17日转存工资4737.72元、2018年6月19日转存工资4737.72元、2018年7月17日转存工资4737.72元、2018年8月3日转存工资300元、2018年8月16日转存工资4722.2元、2018年8月23日转存工资300元、2018年9月17日转存工资4722.2元、2018年9月21日转存工资800元、2018年10月16日转存工资4760元、2018年11月16日转存工资4760元、2018年12月17日转存工资4760元),证明:工资数额及至2019年3月2日工资拖欠情况,单位当月中旬发放上月全月工资。经质证,高科通信公司称与其无关。

4、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显示:**以高科通信公司及科电电气公司自2018年12月起至今一直未按时向其发放薪资为由决定自2019年4月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工作交接,并在十五日内为本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EMS邮寄回执单(内容显示:寄件人为**,收件人为高科通信公司、科电电气公司,,地址为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内件品名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婷于2019年4月3日签收),证明:**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高科通信公司、科电电气公司于2019年4月3日签收。高科通信公司、科电电气公司质证称未收到邮件。

5、解聘备案信息查询,证明高科通信公司、科电电气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解除与**的合同,高科通信公司、科电电气公司拒不为**办理相关手续至2019年6月26日。高科通信公司、科电电气公司无异议。

6、就业信息查询单、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自2019年7月1日起与青岛铠甲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1日才得以正常就业;2019年6月社会保险由**缴纳,7月由案外人缴纳。

另查明,**于2019年4月22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与**于2019年4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工资19300元;3、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向**支付2009年7月至2019年3月未休年假工资22183元;4、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向**支付2009年至2018年防暑降温费5040元(140元×4个月×9年);5、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48250元;6、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合同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给**造成的损失20000元(暂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7、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900元(4777元×12个月)。(以上合计172643元,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变更第二项仲裁请求为:要求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19108元(4777元×4个月);变更第五项仲裁请求为:要求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8250元(4777元×11.5个月);变更第六项仲裁请求为:赔偿因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未办理解除手续,导致**丧失就业机会,给**造成的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2个月的损失20000元(按照新单位承诺给**的应发工资每月10000元计算)。

案经该仲裁委以青崂劳人仲案字(2019)第434号裁决书裁决:一、科电电气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19108元。二、科电电气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共计15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588.96元。三、科电电气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差额260元。四、科电电气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7770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提供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及EMS邮寄回执单,证明其向高科通信公司及科电电气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9年4月3日起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邮件查询显示李婷于2019年4月3日签收,故一审法院确认**与科电电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4月3日已解除。对**要求确认科电电气公司与**于2019年4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欠发工资。**提供的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显示2018年12月17日转存工资4760元,证明工资数额及工资拖欠情况,单位当月中旬发放上月全月工资。由于科电电气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与**提交的考勤明细一致,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且该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显示**2018年12月至1月期间打卡记录不完整,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均正常打卡,一审法院对该期间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科电电气公司拖欠**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之规定,由于**主张的月工资计算标准4777元未超过其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且其主张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1910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故**要求科电电气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1910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由于**在高科通信公司工作至2011年7月5日,**于2019年4月申请仲裁,故其要求高科通信公司支付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5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09年至2011年7月5日的防暑降温费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要求高科通信公司向其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科电电气公司对是否已安排**休带薪年休假且是否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负有两年的举证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休带薪年休假且已支付**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科电电气公司应支付**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科电电气公司未举证证明**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月工资情况,且**主张的月工资计算标准4777元未超过其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标准,故对**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标准月工资4777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2018年11月5日之前**累计工作年限不满10年,故其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应按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6日起**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其主张2018年及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应按每年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折算,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为3天(275天÷365天×5天),2018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为10天,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为2天(90天÷365天×10天),共计15天,故科电电气公司应支付**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共计15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588.96元(4777元÷21.75天×15天×200%)。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科电电气公司未安排其2011年7月6日至2017年3月期间休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其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其要求科电电气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科电电气公司对是否已支付**防暑降温费仅负有两年的举证义务,科电电气公司辩称已支付**防暑降温费,且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2016年7月份防暑降温费200元,而**未提供证据证明科电电气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1年7月6日至2017年5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故对**要求科电电气公司支付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之规定,科电电气公司已支付**2017年防暑降温费300元,其未足额支付**2017年防暑降温费,应予补发,故科电电气公司应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差额260元(140元×4个月-300元)。科电电气公司已足额支付**2018年的防暑降温费,故对**要求科电电气公司支付2018年的防暑降温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及第四十六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科电电气公司拖欠**工资,**以此为由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科电电气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由于科电电气公司提供的2016年年终福利表显示**报到时间为2009年7月6日,与**所称的2009年7月6日入职高科通信公司时间相符,而高科通信公司也未支付**经济补偿,故**在高科通信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科电电气公司的工作年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由于**主张的月工资计算标准4777元未超过其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标准,故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4777元及其在两公司的工作年限,科电电气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770元(4777元×10个月)。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超出该标准的请求,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要求两公司赔偿因未办理解除手续导致**丧失就业机会,给**造成的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2个月的损失20000元(按照新单位承诺给**的应发工资每月10000元计算),因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与科电电气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及2018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故**要求两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9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高科通信公司及科电电气公司系独立法人,**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科电电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19108元;二、科电电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共计15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588.96元;三、科电电气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差额260元;四、科电电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770元;五、驳回科电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科电电气公司、**各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应否支付**2009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应否支付**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科电电气公司、高科通信公司应否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4、**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如何认定;5、科电电气公司应否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高科通信公司工作至2011年7月5日,于2011年7月6日入职科电电气公司,故**仅能向高科通信公司主张2011年7月5日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19年4月申请仲裁,其向高科通信公司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驳回**对高科通信公司的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即用人单位须对两年内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于2019年4月申请仲裁,则科电电气公司应对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已向**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应对2017年4月之前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科电电气公司尚欠付其2017年4月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对其主张2017年4月之前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科电电气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科电电气公司与**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以及2018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主张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于2019年4月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依法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以科电电气公司于2019年6月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造成其丧失就业机会为由主张经济损失2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高科通信公司与科电电气公司系关联企业,**在与高科通信公司合同期满的次日即与科电电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高科通信公司未向**支付经济补偿,且科电电气公司在其年终福利表中亦确认**入职高科通信公司的时间为本单位入职时间,故一审法院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将**在高科通信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并计算,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科电电气公司上诉称**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旷工,故其不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因科电电气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旷工行为,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与科电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与青岛科电电气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