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庆安海山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1224民初2997号 原告:黑龙江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曾用名黑龙江鸿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新松茂岳山7号楼3单元2104室,身份证号码230121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安海山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黑龙江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庆安海山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安海山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庆安海山木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借款146771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庆安海山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0元)。 3.由被告庆安海山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2014年11月4日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两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9月2日,双方就上述两个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46771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此工程尾款转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46771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千分之三十计算,还本金时同时结清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偿还了350000元借款利息,故原告诉来本院。 庆安海山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2014年11月4日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原告为被告安装消防设施;2015年9月2日工程结束后,双方就上述两个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46771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此工程尾款转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46771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千分之三十计算,还本金时同时结清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偿还了350000元借款利息,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该条法律规定分段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庆安海山木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安海山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771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0元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5元,由被告庆安海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