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3185号
原告:黑龙江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库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昌,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明发广场和畅广场4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黑龙江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黑0109民初915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爬梯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总包的哈尔滨万达文化旅游城配建住宅钢爬梯制作安装。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最终工程价款为9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荣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鲁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