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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民初2779号
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库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梁,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昌万达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魏文路东侧建安大道南侧瑞贝卡新天下AB座2层。
法定代表人:肖广瑞。
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万达广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昌万达广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补偿款300万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设计变更工程款1055439.63元及质保金1059962元,并按照设计变更工程款1055439.63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3.上述1、2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许昌万达应向原告支付300万元补偿款。被告许昌万达广场实业有限公司(历史名称:许昌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达)是许昌万达广场项目的建设方,许昌万达将“万达广场项目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被告中建二局将承揽的“许昌万达广场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签订《许昌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工期:345日历天,绝对工期345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11月1日,完工日期暂定2018年9月25日,竣工日期暂定2018年10月11日,工程具体开工日期以经总承包商发出的开工令(或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1857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准备进场施工,但被告许昌万达、中建二局迟迟不开工,至2018年3月3日日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开工日期后延,绝对施工工期正常顺延。原告施工期间,被告许昌万达公司为了能够在2018年11月30日该工程项目竣工并达到开业状态,要求原告抢工期提前完工。时值施工旺季,人工等各项费用上涨,压缩工期提前完工,需要雇佣大量工人施工。为此原告与二位被告协商,提出由于人工、材料价差等成本增加,要求给予补偿。经协商被告许昌万达于2018年10月18日同意在原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另补偿原告总额300万元,并协调被告中建二局支付给原告,如果在开业后四个月内未完成结算或者中建二局未支付该笔补偿款的,由被告许昌万达公司支付。此期间原告采用大量工人加班加点连续施工,提前完成施工并于2018年11月1日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现在被告许昌万达广场开业已经达2年之久,被告中建二局也未支付该笔补偿款,因此被告许昌万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00万元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二、被告许昌万达、被告中建二局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设计变更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施工期间被告许昌万达对消防工程的设计进行变更,原告按照新设计进行施工,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工程完工后,被告中建二局称需要与发包人许昌万达进行结算,原告一直等待至今。根据我国民法典535条及建设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可以就许昌万达未支付的工程款行使代位权,在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关施工后,被告迟迟没有支付该工程款,在总承包商不积极结算的前提下,原告可以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许昌万达支付,同时中建二局也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2115401.63元(含质保金)。关于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被告已经满两年,且被告许昌万达广场已经开业两年以上,现已经超过保修期,被告应依法返还质保金。现许昌万达广场已开业两年有余,被告中建二局既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许昌万达也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恳请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签订《许昌万达广场消防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就涉案工程的争议处理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且原告已就本案部分诉讼请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已作出裁决书。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荣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康永浩
书记员  常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