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202民初1243号
原告:黑龙江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电街******。
法定代表人:郭阴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春,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div>
负责人:曹君,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iv>
负责人:张立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范,职务该公司职员。
原告黑龙江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占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付车辆损失42,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为黑A×××**哈弗CC6461KM2C旅行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1,800元。2016年7月13日10时许,司机腾飞驾驶保险车辆在沿××由西向东行驶时,自行驶入路边沟内,导致车辆侧翻致损的事故。原告拨打了95518客服电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勘查现场。原告将车辆送到4S店即绥化市博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到该公司进行了查勘,但一直拒绝为事故车辆定损。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及时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为此垫付车辆修理费42,5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修理费,但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拒绝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连带赔偿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既非共同侵权人,也非投保公司,也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黑龙江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主要证实:2016年5月19日,原告为车牌号黑A×××**哈弗CC6461KM2C旅行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止。其中: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1,8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座×4座;5.不计免赔率险。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之间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查询单一份。主要证实:2016年7月13日11时许,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进行查勘;
证据3.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棱公交认定(2016)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2016年11月21日,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2016年7月13日10时30分许,腾飞驾驶投保车辆沿××由西向东行驶时,自行驶入路边沟内,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腾飞及乘车人钱钢、张月、张丽杰、王久兴受伤,事后报案无现场。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钱钢、张月、张丽杰、王久兴不承担责任。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地点及责任认定结论>
证据4.绥化市博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主要证实:车辆维修内容及维修费用共计42,500元。证明原告要求赔付车损的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与该公司无关为由,不予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4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以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9日,原告黑龙江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车牌号黑A×××**哈弗CC6461KM2C旅行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止。其中: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1,8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座×4座;5.不计免赔率险。2016年7月13日10时30分许,腾飞驾驶投保车辆沿××由西向东行驶时,自行驶入路边沟内,导致车辆侧翻受损,驾驶员腾飞及乘车人钱钢、张月、张丽杰、王久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接到报险后,指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2016年11月21日,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棱公交认定(2016)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钱钢、张月、张丽杰、王久兴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事故车辆送到绥化市博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车辆修理费42,500元。原告申请理赔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车牌号黑A×××**哈弗CC6461KM2C旅行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在卷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及第三款“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规定,原告黑龙江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只是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指定进行了现场勘查,与原告并无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以现场察勘的公司也有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为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黑龙江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故中产生的车辆维修费42,500元在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应予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红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