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黔0621民初925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7日立案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966元,减半收取1398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