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21412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507,000.87元,并从2024年7月1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2、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41,804元等。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31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1623202217200600900C的《新乡高新区冷链物流产业园项目(东地块)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新乡高新区12,356,510.77元。合同第七条2.3约定“最后一批货物供货完成且无质量问题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合同第八条付款约定“1、甲方按业主付款节点支付过程结算金额的65%,余款35%在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6个月内无息付清。”某乙公司从2023年11月24日最后一批货物供货完成至起诉之日已有十个多月,经某乙公司多次催促,某甲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2,507,000.87元。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双方累计过程结算金额为4,507,000.87元,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货款金额为2,929,550.57元(4,507,000.87*65%),某甲公司已于2024年2月6日支付200万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929,550.57元。案涉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况且案涉项目尚未竣工轩,已履行部分的货物价值远低于签约合同金额,某甲公司尚未与某乙公司办理最终结算,35%余款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2,507,000.8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乙公司证据不以证明货款的金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的方量小票为准,过程结算不作为最终结算与最终支付的依据。三、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四、某乙公司要求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讼保全保险费非必要合理开销。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3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新乡高新区冷链物流产业园项目(东地块)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新乡高新区12,356,510.77元。合同第七条2.3、约定“最后一批货物供货完成且无质量问题后,双方办理最终算,作为最终支付的依据”;合同第八条:1、约定甲方按业主付款节点支付过程结算金额的65%,余款35%在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6个月内无息付清。4、约定乙方应具有一定的资金筹措实力和能力,因甲方原因未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乙方不得追究甲方的相关违约责任。代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时候,乙方承诺只收取相应的货款。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11月2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4,507,000.88元的增值税发票。2023年11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形成《新乡高新区冷链物流产业园项目(东地块)商品混凝土采购工程过程结算价款确认单(01)期》,2024年1月12日形成《新乡高新区冷链物流产业园项目(东地块)商品混凝土采购工程过程结算价款确认单(02)期》,合计金额4,507,000.88元。
2024年2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000,000元。2024年7月8日及2024年10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邮寄内部函件,催告某甲公司支付款项。2024年8月13日,某甲公司“新乡高新区冷链物产业园项目”回复“已和你司办理供应过程结算手续,双方已签字确认,不影响过程支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最终结算手续。最终结算手续待补充协议流程完成后一并办理。在8月底前完成补充协议流程。因业主付款滞后等原因,导致付款延迟。在业主支付工程款后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商品混凝土材料款”。
庭审中,某甲公司述称,案涉项目在2024年暂时停工,因为业主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在正在逐步复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新乡高新区冷链物流产业园项目(东地块)商品混凝土采购工程过程结算价款确认单》、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催告函、回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新乡高新区冷链物流产业园项目(东地块)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某甲某乙公司货款金额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某甲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甲方按业主付款节点支付过程结算金额的65%,余款35%在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后6个月内无息付清”,由于未办理结算故剩余未支付款项仅为929,550.57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除根据性质不得附条件外,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事实或者将来必定发生和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所附条件,即附条件所约定的条件应当具有或然性,若条件事实不发生则不产生合同义务。而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并非因业主付款或不付款而产生或消灭,若将该条约定理解为附条件条款,则意味着业主付款节点永远不成就,某甲公司就可以永远不付款,显然某乙公司并无此意思表示,现某乙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也通过签署《新乡高新区冷链物流产业园项目(东地块)商品混凝土采购工程过程结算价款确认单》的方式确认供货总金额,某甲公司对供货总金额也予以认可,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剩余货款2,507,000.8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且双方约定“约定乙方应具有一定的资金筹措实力和能力,因甲方原因未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乙方不得追究甲方的相关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能够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权利是为了防止因为意思自治而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避免不公平因素的产生。本案系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该按时支付货款及付款的期限。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前,当事人并不能充分估计违约发生的可能性及可能造成的违约损失,某乙公司可以容忍一个相对比较长的货款履行期,但若认可某甲公司可以一直延迟付款而不支付违约金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则导致卖方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某乙公司也显然没有同意某甲公司可以长久持续不支付款项的意思。综前所述,本院认为某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赔偿某乙公司资金占有利息。本院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情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1月19日起,以欠付货款2,507,000.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对该款项并非明确约定且不属于实现债权必须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7,000.8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7,000.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