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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众钢钢铁有限公司;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8民初51号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女,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481,398.9元及浮动加价款(以335.976吨为基数,每天每吨加价5元,自202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依法分配,不作为诉讼请求处理)。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钢材,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向某乙公司项目供货,某乙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经过核算,某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供货数量应当为335.826吨,含税供货金额1,480,723.47元;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浮动加价款的诉请不予认可,该计算标准无任何依据;诉讼并非某甲公司主张债权的唯一方式,诉讼费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某乙公司为国有企业,不会发生转移财产隐匿资产的行为,保全缺乏必要性,此种保全反而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损害营商环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当庭陈述,某乙公司因承建“四川某”项目,向某甲公司采购钢材,2023年12月27日,某乙公司(甲方、需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建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大道SGE-HF-1地块“四川某”项目供应盘螺、螺纹钢等;合同金额160万元;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甲方若在2024年1月27日之前付清该批次全部货款,则货物单价按照上方表格基础单价计算,甲方若超过2024年1月27日付款,货物单价按照基础价格+浮动单价进行结算,浮动单价按5元每吨每天标准计算,浮动加价款为单价组成部分(加价款的税金甲方承担100%,乙方承担0%);甲方的付款抵扣优先顺序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逾期违约金>加价款>货款本金。第五条“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甲方支付当期货款最长时间不能超过提货之日起6个月,否则甲方构成违约,应当另行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需方落款处加盖有某乙公司字样的单位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字样签名。根据某乙公司当庭提交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24年3月14日的《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的供需双方以及工程地点和名称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含税总价暂定1,481,798.23元。合同对供货价格计算要求、履约保证金、质量要求及取样、采购、验收、结算、付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载明的交货及结算方式为甲方提前2天向乙方提供钢筋采购订单,每月20日,乙方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到甲方物资管理部门对账,核实货物规格型号、供货时间、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确认无误的对账单由乙方盖章经双方负责人、项目经理等共同签字确认后办理中间计量手续。最后一批货物供货完成且无质量问题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作为最终支付依据。该合同未约定具体交货时间和加价款的计算等条款。某乙公司辩称该合同系双方就前述供货所签订的合同。某甲公司称该合同系某乙公司重新招投标,某甲公司中标后与某乙公司另行签订的一份合同,与前述合同无关;因某乙公司未履行前述合同的付款义务,某甲公司未再履行该份合同的供货义务。 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为某乙公司案涉项目办公室主任,***为案涉项目安全负责人。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加盖的某乙公司印章并非某乙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并要求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双方一致确认某甲公司自2024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0日向某乙公司供货,累计供货钢材335.826吨,供货金额1,480,723.47元的事实。庭审中,某甲公司对其提交的《购销合同》在签约时为何在未明确供货时间的情况下,事先约定付款时间的问题,某甲公司陈述,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口头约定,要求某甲公司尽快供货,故某甲公司在签约时将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前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加盖的印章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合同落款处“委托代理人”栏处有某乙公司案涉项目办公室主任***和项目安全负责人***的签名,某乙公司当庭亦对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累计供货钢材335.826吨,供货金额1,480,723.47元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故***和***在合同中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某乙公司依法应对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中加盖的某乙公司的印章是否为合法使用的印章,不改变前述认定。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依法予以采信。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但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供货金额应为1,480,723.47元,故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加价款部分,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若在2024年1月27日之前付清该批次全部货款,则货物单价按照上方表格基础单价计算。甲方若超过2024年1月27日付款,货物单价按照基础价格+浮动单价进行结算,浮动单价按5元每吨每天标准计算,浮动加价款为单价组成部分”,该部分为加价条款,因钢材买卖合同存在供方垫资供货的特殊性,故加价条款视为价款结算条款,但该结算条款不能长期处于浮动的状态,且案涉钢材单价已包含了部分加价金额,故本院酌定加价的期限不能超过3个月,加价款为151,121.7元,超过部分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条款;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超过6个月仍未付清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庭审中,某乙公司对该违约金标准进行了抗辩,本院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情况,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未付货款及加价款为基数,自202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175%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0,723.47元及加价款151,121.7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31,845.17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175%计算); 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