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8民初11457号之一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上海某某(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0,926元,减半收取计5,46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