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

贵州乾军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地下空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21民初16号 原告:贵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8843.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28843.35为基数,从2021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成都市金堂县的某污水处理厂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方资金欠缺,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便要求原告停工并退场,原告迫于无奈便于2020年6月10日退场。2020年12月2日,经过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确认项目总工程款为11861589.35元。截至目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0332746元,还剩余1528843.3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劳务公司和中建某公司共同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为11752589.35元,并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0332746元。故劳务公司变更其诉请为要求中建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9843.35元,并以此为计息的基数。 被告中建某公司辩称:1.合同8.1条约定付款条件为:甲方按每月乙方完成价值总价的80%支付工程款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乙方的违约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甲方供应的材料等应扣款项),工程竣工验收且双方办理结算完毕后6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案涉工程目前仍在施工,预计2025年中,工程能够竣工验收,截至目前应付款比例应为80%,即11752589.35元×80%=9402071.48元,目前已支付10332746元,已超过应付金额,不存在欠付款的情况,同时,利息请求也无依据;2.诉讼并非劳务公司主张债权的唯一方式,诉讼费并非必须的费用,且中建某公司为国有企业,不会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保全费也并非必须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应当由劳务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中建某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某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的甲方为中建某公司,乙方为劳务公司;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金堂县的某项目分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暂定17418702.97元。案涉合同对承包范围、计价方式、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双方职责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相关约定为:8.1付款条件:甲方按每月乙方完成产值总价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乙方的违约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甲方供应的材料等应扣款项),工程竣工验收且双方办理完毕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8.4甲方对乙方的付款均以本项目业主对甲方的支付为前提,若因本项目建设单位拖欠甲方工程款而导致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对此表示理解和认可,且愿意承担本合同承保范围内的全部因业主支付不及时的垫资责任。 案涉合同签订后,劳务公司组织施工。2020年12月2日,中建某公司与劳务公司就案涉合同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1861589.35元。2022年1月15日,中建某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分包结算书》,再次就案涉合同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1752589.35元,《分包结算书》还记载劳务公司收到工程款9775940元,劳务公司按照中建某公司的要求撤出施工场地。中建某公司共计付款10332746元。劳务公司多次催告中建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中建某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劳务公司申请了对中建某公司进行保全,案号为(2024)川0121执保1677号。 上述事实有《某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结算书》,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公司与中建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合同为劳务公司对中建某公司的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劳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按照中建某公司的要求撤出施工地,其工程已完成结算。诉讼中,劳务公司与中建某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于2022年1月15日确定的结算金额11752589.35元,劳务公司也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变更为1419843.35元,此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中建某公司辩称,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且双方办理结算完毕后6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案涉工程目前仍在施工,未完成竣工验收,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劳务公司施工项目为某项目,属建设工程专业分包领域,劳务公司已完成该分包的局部项目,中建某公司称案涉项目仍在施工,指的是整体工程仍在施工,整体施工不应当影响局部竣工验收;其次,双方于2022年1月15日已签订《分包结算书》,系具有终局性质的结算材料,《分包结算书》记载劳务公司按照中建某公司的要求撤出施工场地,中建某公司并未提出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表明中建某公司已认可劳务公司的施工项目;再次,中建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劳务公司,对该案涉项目有竣工验收的主导权,因中建某公司未进行竣工验收,致使付款条件不能成立,中建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最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毕后6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双方于2022年1月15日进行工程结算,至今已过6个月和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因此,中建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诉讼中,劳务公司主张共计收到工程款10332746元,中建某公司对此无异议,剩余工程款11752589.35元-10332746元=1419843.35元,应由中建某公司予以支付。 关于劳务公司的利息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约定:“甲方对乙方的付款均以本项目业主对甲方的支付为前提,若因本项目建设单位拖欠甲方工程款而导致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对此表示理解和认可,且愿意承担本合同承保范围内的全部因业主支付不及时的垫资责任。”本院认为,即在案涉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对于可能出现的工程款延期支付已有充分的预判,劳务公司对于中建某公司延期付款应有一定的容忍度。现劳务公司已通过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考虑到其款项迟迟未得支付客观上也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本院酌情从本案起诉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年利率3.35%),支持劳务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9843.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419843.3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为标准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期间部分支付工程款的,扣减相应的计息基数);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