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18772号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材料款359,200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59,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3.判令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木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模板和木枋等材料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相应的材料款。合同签订以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提供了材料,2020年5月9日,经过双方结算后确认某乙公司共计应支付某甲公司材料费3,589,200元。之后,某乙公司共计支付了某甲公司323万元材料款,剩余359,200元未支付。后经某甲公司多次催告某乙公司付款,某乙公司至今仍支付余款,某乙公司的行为已经给某甲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条款四付款、第2条约定“……2.整个项目工程完工并经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完善内部审批流程后,支付至乙方工程计量应得款的80%;3.本工程整体竣工结算审定完毕后,支付至乙方结算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目前工程竣工验收未完成,整体竣工结算也未审定,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只支付至80%,但是某乙公司考虑到项目特殊情况,即使按照某甲公司诉讼请求计算,目前已经实际支付比例为90%,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比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2.某乙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逾期利息无任何依据。3.诉讼并非某甲公司主张债权的唯一方式,截至目前工程建设单位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不足75%,在如此境地下,某乙公司也竭尽全力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至90%,诉讼费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某乙公司是国有企业,不会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保全费也并非必要支出,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4.某甲公司提供证据中的结算资料,仅有项目部人员签字审核,未经过某乙公司审批,且某甲公司同某乙公司有两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合作,对于最终结算的审批流程及审批权限必然知晓,此证据不能作为确认最终价款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6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遂宁市金悦华府项目模板、木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AACI100343006),主要约定:“乙方供应甲方遂宁市金悦华府项目模板、木枋等。暂定不含税合同总额:3,486,725.66元;税金453,274.34元;暂定含税合同总额3,940,000元。乙方理解甲方相关制度,每月15日甲乙双方根据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收货单到甲方物资部进行对账,核实供货的规格型号、时间、数量、单价、合价等信息,确认无误的对账单须由乙方盖章且经乙方负责人、甲方收货人和项目物资部经理、项目质量部共同签字后方可纳入结算。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在土建工程1#楼、2#楼、3#楼、4#楼整体主体结构施工完成,甲方完善内部审批流程后,支付至乙方工程计量应得款的7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整个项目工程完工并经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完善内部审批流程后,支付至乙方工程计量应得款的8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本工程整体竣工结算审定完毕后,支付至乙方工程结算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甲方向乙方退还质保金的80%,满叁年后退还10%,10%的余款满五年后退回。(质保金不计息,若乙方未履行保修职责,甲方可直接安排维保,该费用在乙方的质保金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了其所需货物。
2020年5月,双方签订《遂宁市金悦华府项目合同模板、木枋采购合同分供结算(终结)》(合同编号2AACI100343006)(计量编号2AACI100343006-GJ-002),载明:遂宁市金悦华府项目模板、木枋采购合同,合同金额3,940,000元,累计结算金额3,589,200元。该结算中经项目上各负责人均签字“同意”、“同意支付”。
另查明,某乙公司已经向支付模板、木枋材料费共计3,230,000元。
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案涉工程项目目前尚未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遂宁市金悦华府项目模板、木枋采购合同》《遂宁市金悦华府项目合同模板、木枋采购合同分供结算(终结)》、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结算审定完毕后支付总工程款,现某乙公司以该条约定抗辩其支付全部货款附有条件且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除根据性质不得附条件外,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事实或者将来必定发生和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所附条件,即附条件所约定的条件应当具有或然性,若条件事实不发生则不产生合同义务,而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并非因案涉工程项目竣工或不竣工而产生或消灭。若将该条约定理解为附条件条款,则意味着竣工条件永远不成就,某乙公司就可以永远不付款,显然某甲公司并无此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现某甲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某乙公司的项目相关负责人也通过签署《遂宁市金悦华府项目合同模板、木枋采购合同分供结算(终结)》的方式确认供货总金额3,589,200元,在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某乙公司付款。某乙公司辩称其未审批结算资料,故不应认定结算数额。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的项目各负责人已经签字确认,是否审批及如何审批系某乙公司内部流程,某乙公司虽对上述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总金额与事实不符之情形。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5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某甲公司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考虑到某乙公司未付货款的原因、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及必要的准备时间等因素,本院对某甲公司关于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9,2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