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3民初7117号
原告:贵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某公司于2024年9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49492.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549492.32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3.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280000元;4.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位于四川省遂宁市的某项目中的某部分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9年6月1日停工。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先对某部分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6868656.85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对于原告洽谈,协商一致后签署了《汇报》,确认被告需承担因停工而造成原告分包增加费243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需承担此笔费用的3%税费,合计为250908元。2020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某函》,以扣除原告进度款的方式足额向被告支付28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202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某部分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此部分应当支付原告4683836.11元。202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说明》,之后原告根据工程量计算得出款项共计为7696398.26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29499899.22元,被告己经向原告支付25950306.90元,剩余3549492.32元未支付。目前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在支付剩余工程款时一并退还原告28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己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利息亦无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承担利息。理由如下:1.工程竣工验收未完成,整体竣工结算也未审定,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只支付至80%,考虑到项目特殊情况,目前已支付比例远超过合同约定比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2.根据合同约定损失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不应再向答辩人主张;3.目前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未达到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4.原告举示的某项目的结算材料均不是最终结算证据,不能证明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
2018年,贵州某公司(分包人、乙方)与某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某公司遂宁市某项目某合同》,约定某公司将遂宁市某项目某工程分包给贵州某公司,2.承包方式;4.1合同总价暂定为27907217.61元;4.2合同单价为分项综合价;4.5本合同采用分项单价包干;5.6甲方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暂停施工,乙方应当按甲方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好已完工程;8.1.3本工程整体竣工结算审定完毕后,支付至乙方工程结算金额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第8.1.4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甲方向乙方退还质保金的80%,满三年后退还10%,10%的余款满五年后退回(质保金不计息,若乙方未履行保修职责,甲方可直接安排维保,该费用在乙方的质保金中扣除);9.1甲方委派李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10.1乙方委派冯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利息。12.1为完成本工程的所有辅材均由乙方自行采购且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内;13.1施工中的所有小型机械设备均由乙方负责,费用已包含在分包单价中;19.履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贵州某公司进场施工,除案涉合同约定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工程外,贵州某公司还就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
2020年5月9日日,贵州某公司与某公司就某项目某工程款支付等事宜进行了洽谈。
2020年6月11日,贵州某公司以工程进度款折抵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向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80000元,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2020年5月1日、2021年1月4日、2023年10月23日,贵州某公司分别就某工程向某公司提交了结算确认单。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5950306.90元。某项目已于2022年初实际交付业主使用。
经本院组织询问,原、被告均认可某项目的结算总价款为28888591.95元。对于增加费等,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
另查明,原告贵州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及质保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2.尚欠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工程已于交付之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审定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贵州某公司就案涉三个工程项目向某公司提交了结算确认单,但某公司均未最终确认且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认为,贵州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确认单,因某公司的原因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未完成最终结算,存在故意拖延结算的情形,故视为贵州某公司已完成结算审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7%。第二,根据本合同第8.1.4条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2年年初交付使用,自2022年年初至本案判决之日,已超过三年,符合质保金返还约定,质保金应当退还90%。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的某工程总价款为28888591.95元不持异议,双方争议部分工程款系增加等费用。根据合同第4.5条及第5.6条约定,案涉项目实行单价包干,贵州某公司主张的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该费用已包含在单价中,此外,贵州某公司与某公司虽就相关费用进行了洽谈,但最终未形成经双方一致同意的变更合同的约定,某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主张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当为2851619.27元【28888591.95元×97%(应付工程款)+28888591.95元×3%×90%(应退质保金)-25950306.90元(已付款)=2851619.27元】
关于履约保证金280000元,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符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故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支持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公司工程款2851619.2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51619.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从2024年9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某公司履约保证金2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7436元,由原告贵州某公司负担5584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318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