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03民初2782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甲,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雅安鑫兴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雅安鑫兴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甲,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01,321.6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应返还款项人民币101,321.62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1,321.62元,用于向贵司购买PVC钢丝软管等材料。原告分别于2024年6月5日、2024年6月18日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提供其已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据材料,但被告至今仍未提供,故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未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合同已经终止,答辩人无需返回任何款项。被告在2023年与原告签订了销售确认书,被告按照要求提供了全部货物,收取了原告款项并向原告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交付货物,原告也签收并使用了全部货物,双方合同履行终止,不存在解除的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答辩人也无需退还款项。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极其不符合常理,被告怀疑其基于其他目的而恶意提起诉讼。原告作为货物买方,在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在送货单盖章、被告开具发票(且原告将发票已经抵扣)、原告使用全部货物情况下,在货物交付完毕一年后向被告主张没有提供货物,要求被告提供履行合同的证据材料,而在此近一年期间没有提出过任何要求提供货物或解除合同的异议,非常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原告极可能是基于其为自身利益而恶意向答辩人提起的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提供的《销售确认书》扫描件及原告盖章的《收货确认单》扫描件以、证人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均能证明项目实际施工人及现场管理人已收到全部货物。第四,本案涉及的货物已经交付原告施工现场,货物至今仍客观存在。即使原告基于自身利益不认可已交付货物,但本案涉及的货物客观存在于案涉项目中。第五,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称其并非货物的实际使用方或质疑货物数量,但原告作为买方购买货物如何使用属于其自行处分的事项。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告与被告是合同双方,合同中不存在其他第三方,在被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销售确认书》第六条,并就《销售确认书》《收货确认单》加盖公章形成最终结算依据,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货物验收合格,原告就此再提出异议不具有合理性。第六,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确认书》合法有效,根据《收货确认单》结合证人证言,同时原告依照《销售确认书》第六条付款的事实,且自付款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都未提出异议,故双方权利义务因履行完毕而终结,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6月13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陈某某(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鉴于晒经乡晒经村琵琶基地建设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在甲方与工程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甲方决定由乙方承包上述项目的施工建设并负责经营管理。甲乙双方共同组建晒经乡晒经村琵琶基地建设项目经理部,项目施工管理人员由乙方提供并承担工程项目建设的全部事宜。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工程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承担该工程建设、施工、保修等全部责任和义务,自行承担事实项目的盈亏,按时保质完成工程的建设。......”同日,案外人陈某某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陈某某,身份证号51012219********,现就晒经乡晒经村琵琶基地建设项目的施工事宜本人作以下承诺:1.本人为晒经乡晒经村琵琶基地建设项目负责人职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材料款、人员工资及所有一切费用由我个人名义承担,绝不拖欠。2.自负盈亏、不转包、不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3.对该工程安全事故、质量缺陷等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4.按期、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5.本人作为晒经乡晒经村琵琶基地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本人承担。......”
2023年7月3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销售确认书》,约定:“一、产生名称、价格、数量:PE管、PVC钢丝软管、PE承插直通、PE承插三通等,合计(不含税)金额为101,321.62元。备注:1.项目名称:晒经乡晒经村琵琶基地建设项目,项目地点:晒经乡晒经村。2.此价格为含税价格,税率13%。以实际签收数量为准进行结算。二、质量要求按国家材料相关标准执行。1.材料应符合现行国家质量要求和行业有关标准,符合乙方要求。2.甲方货到后乙方应组织人员验收,验收合格的,乙方签收,验收不合格的,乙方退回甲方,由此引起的损失由甲方自担。三、交货地点:甲方仓库自提。四、上下货时安全责任的承担:由乙方自行承担。五、甲方在收到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供货物到场。六、支付方式:货到付款。乙方现场验货,合格后确认签收,一次性付清,货款以甲方指定账户打款收款为准,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票(税率13%),且打款视为货物数量已验收并认同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
2023年7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发出《收货确认单》,载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我司(雅安鑫兴元某某有限公司)货物:PE管(DN20)354m、PE管(DN25)5016m、PE管(DN32)1056m、PVC钢丝软管(DN50)35圈、PVC钢丝软管(DN110)26圈、PVC钢丝软管(DN200)32圈、PE承插直接(20-32)86个(赠送)、PE承插三通(20-32)75个(赠送)。备注:1.项目名称:晒经乡晒经村琵琶基地建设项目,项目地点:晒经乡晒经村。”《收货确认单》由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双方盖章确认。
2023年7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101,321.62元,备注用途为晒经乡晒经村琵琶基地建设项目材料款。同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开具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23512000000067166704),开票金额101,321.62元,备注项目名称:晒经乡晒经村琵琶基地建设项目,项目地点:晒经乡晒经村。2023年8月,原告某甲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23512000000067166704)进行抵扣。
2024年6月5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函》,载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丙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向贵司支付了人民币101,321.62元,用于向贵司购买PVC钢丝软管等材料。某丙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现请贵公司在接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向某丙公司提供贵司已向我司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据材料,否则某丙公司将采取一切合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贵司自行承担。”被告某乙公司刘某某乙于2024年6月5日签收。2024年6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函》,内容与2024年6月5日函件内容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公司营业执照、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函(2024年6月5日、6月18日)、邮寄单、物流信息截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2024)川1823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2024)川1823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销售确认书》《收货确认单》、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电子税务局查询截图、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3日签订的《销售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销售确认书》中对货物的型号、数量、交付方式以及货款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已按照《销售确认书》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7月3日《销售确认书》约定:“六、支付方式:货到付款。乙方现场验货,合格后确认签收,一次性付清,货款以甲方指定账户打款收款为准,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票(税率13%),且打款视为货物数量已验收并认同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2023年7月26日原、被告共同盖章确认《收货确认单》、2023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1,321.62元、202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23年8月原告将该部分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从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被告供应货物的时间、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以及原告抵扣发票的时间看,原、被告双方之间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符合合同中关于交货、付款、开票等方面的约定,且符合逻辑常理。第二,根据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陈某某的《承诺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陈某某系晒经乡晒经村琵琶基地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甘某某系由陈某某指派到晒经乡晒经村琵琶基地建设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此,案涉材料的实际供货以及使用情况证人陈某某、甘某某应当最为清楚。根据甘某某的证言:“货物是收到了,经过验收。销售确认书及收货确认单上是公司的盖章,公司给我们拉了一个群,群里面有管技术的、公司财务、公司管资料的人员,销售确认书及收货确认单盖章后就发送到聊天群里面。”,甘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查明事实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证人甘某某及被告无法提供货物承运人及司机姓名联系方式、车牌号等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在《收货确认单》盖章确认的方式对案涉材料是否供应进行了确认的前提下提出上述要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不论是《销售确认书》《收货确认单》抑或是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备注项目名称为晒经乡晒经村琵琶基地建设项目,项目地点:晒经乡晒经村,三组证据共同形成证据链指向案涉材料已向项目所在地供应,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完毕至今已过一年时间,结合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人证言,现原告主张被告未供应货物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3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