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1340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玻璃钢夹砂管道,暂定合同总价为2,224,685元,最终按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0万元,被告供货完成后,经双方结算金额为200万元,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由于原告资金紧张,和被告商议后将原告公司位于*****房屋以115万元的价格抵顶给被告,并过户至被告指定人员名下;202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85万元,原告因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24年8月4日被告公司要求我方协助其走账104万元,经协商后原告同意配合走账,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该笔款项到账后,应予返还的清单,承诺104万走账后,将连同原告交纳的押金10万元一并返还,合计金额为114万元。于是原告于2024年11月27日向被告公司打款60万元,该笔款项到账后原告要求尽快返还,该笔走账款本来是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但是被告声称暂时导不出来,可以给原告顶一套房屋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该种返还方式,需要将现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已多次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拖延至今未予返还,导致原告无法给其工人发放农民工工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依约履行,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结算截止至2024年7月1日前所有账目已结清,结清后被告于2024年8月1日、8月12日及2024年12月17日分三笔共计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380,230元,与原告诉请的600,000元金额不符,双方实际再未对账目进行核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玻璃钢夹砂管道,DN400,165元;DN500,245元;DN600,330元,此合同为单价合同,数量按实际供货结算。
2020年9月14日,房屋出卖人梁某、杨某与房屋买受人李某签定《不动产(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将梁某、杨某名下产权证号为0XXXX号新(2019)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座XXXX号***室(跃层)的房屋一套卖给李某,价格380,000元。当日,被告新疆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刘某给原告方项目经理***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某《***(跃层)》壹套房,面积154.85m2。现过户于我方李某(********)名下,一星期内经过查验如未过户于李某名下,此收条做废。
原告给被告的付款情况:2019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400,000元玻璃钢管款的收据;2023年7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558,761.45元玻璃钢管款的收据;2024年8月1日,原告给被告银行汇款719,886元;2024年8月2日,原告给被告银行汇款900,000元。
2024年8月4日,原告方徐某与被告方刘某协商:①。现有管材DN400×884,165元;DN500×2,326,245元;DN600×1,212,330元;按此价格执行。②。多余款项扣除13%。剩余返还。③。押金10万,104万到账后退回114万。④。截止2024年7月1日前所有账目清账。双方在记录上述内容的纸上签字确认。
2024年8月7日,原告给被告发照片一张,载明:12米205根×245元,602700;12米107根×330元,423720;12米78根×165元,156420;合计118.2840。打款161.9886-118.2840=43.7046×87%=38.0230。退20万、压10万,38.0230-30=8.0230。
2024年8月12日,刘某回复:你那个事儿我交代给***了啊。此后,原告项目经理徐某与被告法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备注微信用户名***)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方将上述徐某与刘某双方签字的拍照图片发给被告,问被告:是不是这个?被告回复:对呀,最后就是写了这么个东西。
被告给原告付款情况:2024年8月1日,徐某给被告发送石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照片,并发信息:你转到他那个上面。被告于2024年8月1日将转款给石某200,000元的交易成功图片发给原告徐某,徐某回复:看到了。被告于2024年8月12日将转款给石某80,230元的交易成功图片发给原告徐某,徐某回复:好的好的,收到,谢谢。2024年12月17日,被告方通过*杰给石某银行汇款100,000元。
2024年11月27日,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商银行石河子分行石河子支行给被告新疆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转货款600,000元。
2024年11月28日,原告方徐某与被告方刘某通话,徐问:钱打过去了,啊。刘说:是到了啊,但这几天给你倒不出来。徐又问:这咋弄?刘说:我有套房子顶给你算了。徐说:唉呀,你再不搞那个名堂,这前面说好的。刘说:你给我顶一套,我给你顶一套,不是很正常的嘛。徐说:你这样整的话,工资都发不出去,我给你说,本来前面那个活就赔账的。刘说:那你等着吧。
庭审中,原告陈述:刘某与原告一开始协商拆借原告资金1,040,000元,但原告先给被告转款600,000元后被告就不返还了。房屋出卖人梁某、杨某是原告方安排的,以房抵债的金额为1,15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收条、《不动产(房地产)转让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回单、通知录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及双方所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收条、《不动产(房地产)转让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回单、通知录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收据、银行电子回单来看,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光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给被告银行汇款的600,000元是拆借资金还是买卖合同的货款?从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双方结算的情况是:2024年,原告预付货款1,619,886元,扣除被告实际供货的价款1,182,840元后,被告需向原告返还380,230元,其中含押金100,000元。庭审中,被告举证其将380,230元分期汇给原告指定的石某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庭审中,被告没有举证600,000元对应的供货合同及供货凭证。其次,刘某的通话录音中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返还600,000元拆借资金的关系,只是在600,000元的返还方式上刘某要求以房抵,徐某不同意。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