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602民初345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90040992754300F,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12年4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334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华盛公司万泉颐景绿化工程项目绿化水管安装工程施工(包工不包料),该工程当年完工。2015年12月30日,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量追加款项44000元,双方约定工程款于2016年7月底付清。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欠款,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在万泉颐景绿化工程项目绿化水管安装工程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公司未授权签订合同,合同责任应由其二人承担,其公司已将包含本案原告工程款项在内的多起涉案款项70余万元结算给被告***、***,被告华盛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辩称,其二人系合伙关系,挂靠在被告华盛公司名下负责对万泉颐景小区景观工程建设项目实际管理并施工,对原告在万泉颐景绿化工程项目水管安装工程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按合同约定验收工程量,增加认证的工程量应由合伙人共同签字才发生效力,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项数额事实不清,被告华盛公司在该工程中仍欠其工程款未结算,欠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华盛公司负担,其二人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华盛公司与新疆青格达生态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建了青湖万泉颐景小区景观工程建设项目。后被告华盛公司将青湖万泉颐景小区景观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二人,双方签订了《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盛公司将万泉颐景小区景观工程建设项目发包被告***、***完成,被告华盛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工程内容为:大门、围墙、车行道、人行道、园林路、停车位、景观、绿化、喷灌系统、种植土换填、市政家具、小品、铺装等工程范围内所有内容,工程造价为:4799444.73元,施工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内,未经被告华盛公司出具的票据,被告***、***以个人或项目部的名义向他人出具欠条、借据等,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入场地施工。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包工程中绿化水管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工程包干价100000元,该工程当年完工。2015年12月30日,被告***对原告2015年施工增加的工程量追加款项4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增加认证工程量44000元认证单一份。
另查明,被告***、***合伙承包了万泉颐景小区景观工程建设项目。被告***、***无施工资质,挂靠在被告华盛公司名下以华盛公司名义施工,双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华盛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收取管理费用。被告华盛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8月进行了工程结算。2014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新疆青格达生态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青湖万泉颐景小区景观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协议书》、《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认证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并在案佐证。被告华盛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134000元有无依据。本案中,被告华盛公司将其承包的万泉颐景小区景观工程建设项目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属挂靠性质。被告***、***无施工资质,被告华盛公司允许被告***、***挂靠其公司,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性规定,该转包合同无效。被告***、***合伙完成承包的建设项目,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数额为1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认证单追加工程价款44000元,追加认证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全部履行合同及应付款项数额的认可,被告***、***合伙完成承包的建设项目,被告***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对共同合伙人产生效力。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事实不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13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被告***、***在履行安装施工合同中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依法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华盛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其对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相关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盛公司以工程款项已经结算给被告***、***,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3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4000元;
二、被告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元(原告预交)、邮寄费100元,合计1690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被告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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