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14民初24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蓬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蓬莱德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烟台众和恒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区刘家沟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长岛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烟台众和恒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恒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和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毛石、马牙沙、石子款共97977元,被告众和恒信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被告众和恒信公司承包了蓬栖高速公路部分路段的建设施工,之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给他供应修高速公路需要的毛石、马牙沙、石子原料,原告给***供毛石63车计1651方,每方63元共104013元,供马牙沙4车,每车900元共3600元,供石子5车计217.26吨,每吨35元共7604元,石子运费2760元,合计117977元,其中***支付20000元。剩余97977元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毛石、马牙沙、石子款共计97977元。***不接收原告供料后,原告继续给被告众和恒信公司供应上述石料,原告为被告众和恒信公司提供的石料已经结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又多次到被告众和恒信公司处追要欠款,被告众和恒信公司答复只要***委托,被告众和恒信公司便将***所欠石料款予以支付,被告众和恒信公司将高速公路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众和恒信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一、众和恒信公司已付清***的工程款;二、原告并非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的欠款我方不清楚,也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对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欠条载明:“今欠***蓬栖高速材料款及运费117977元,拾壹万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备注:毛石63车,1651方×63元=104013元,马牙沙4车×900=3600元,石子5车217.26吨×35=7604元,石子运费2760元,合计117977元。已付2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欠款人:***身份证号:342421197104××××***,3424211968020443142018年1月10日。”原告称借条内容系***书写,***的签名及落款时间系***本人书写,***是被告***手下,是货物经手人,实际用货人是被告***。被告众和恒信公司质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清楚,亦不清楚***和***的关系,***未完成与我方合同签订的工程就跑了,并且超额预支了工程款。欠条对货物的品种、单价及欠款金额均有详细载明,原告自认***系货物经手人,实际欠款人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97977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二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根据已生效的(2020)鲁0684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众和恒信公司承包了蓬栖高速公路部分路段的建设施工。2017年1月14日,被告众和恒信公司与被告***签订《路基防护排水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项目是路基防护及排水工程,工程地点蓬莱市刘家沟镇安香于家村西206国道以南。合同金额约23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沙石等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79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众和恒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护的主体是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材料供应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众和恒信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未能提交被告众和恒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或欠原告货款的证据,故该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79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规定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诉费并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或仍未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登记号:190300000085008。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