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26民初4158号
原告浦江光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浦江光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浙江浦江光宏电力有限公司取得的不当得利款项71435元返还给原告,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款项占有期间的利息8191.51元(自2014年7月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2018年5月30日,共计949天),两项合计796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曾投资设立浙江浦江光宏电力有限公司(下称光宏公司),系该公司股东。2015年7月30日,光宏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且清算完成后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8日,浙江航天神舟电控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神舟公司)与原告就变压器设备安装事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预算为98997元。为配合上述《施工承包合同》的实施,光宏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所属丰安物资分公司(下称丰安物资分公司)采购相应变压器设备,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44538.16元。之后,光宏公司向丰安物资分公司预付货款50000元,丰安物资分公司向光宏公司供货,交付神舟公司施工现场由原告进行安装、施工。2013年12月2日,光宏公司按照神舟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预算价款98997元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光宏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发生款项支付存在错误,故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将所汇入的98997元货款转入丰安物资分公司用于支付采购变压器设备的货款。原告核对后据此将该笔98997元货款转给丰安物资分公司,丰安物资分公司根据《产品买卖合同》按144538.16元的货款总价结算后于2014年5月5日向光宏公司退还多余货款4458.84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神舟公司的工程施工项目完成工程决算,决算金额为27562元。基于光宏公司之前的付款行为,而且神舟公司与光宏公司就该工程项目存在直接的关联等因素,原告财务错把《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当做光宏公司,又遗忘了光宏公司之前所支付的98997元款项已转至丰安物资分公司。在此情况下,原告财务按“光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8997元”的错误事实进行结算,扣除工程决算金额27562元后于2014年7月8日向光宏公司退还款项71435元。显然,原告财务不仅将款项重复入账,而且搞错了合同主体,从而导致了该笔错付款项的情形。对于上述错付款项,原告一直未能发现,而光宏公司直至2015年7月30日完成清算注销时都也从未告知原告。原告直至2016年初才发现上述错误,并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退还,但被告一直以需要去了解进行推脱,至今未能退还。鉴此,原告认为,光宏公司取得原告财务错付的款项显然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及时退还原告。两被告在公司清算时承继了该笔不当利益,在光宏公司注销后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浙江浦江光宏电力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30日完成清算注销是事实的。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无法证实。因浙江浦江光宏电力有限公司具体事务执行均为***负责,关于神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一被告不清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浙江航天神舟电控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决算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神舟公司就变压器安装施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8997元,决算金额为27562元。可以说明原告与浙江浦江光宏电力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其支付任何款项。
2、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销售订单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属丰安物资公司与浙江浦江光宏电力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货款144538.16元的事实。
3、浙江浦江光宏电力有限公司付款的电子回单复印件二张、委托书复印件一张。4、退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二张。证明浙江浦江光宏电力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及原告所属的丰安物资分公司支付了98997元、50000元两笔款项。根据前述产品买卖合同,该公司本应支付货款144538.16元,仅多付金额为4458.84元。基于浙江浦江光宏电力有限公司多付的4458.84元,丰安物资分公司已经向其进行了退款,双方款项在此情况下结清。原告另行向浙江浦江光宏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的71435元系财务差错的付款项,浙江浦江光宏电力有限公司取得该款项没有任何合法根据。
5、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浙江浦江光宏电力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已清算完毕,办理注销登记。两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当就其取得的不当得利款项予以返还。
6、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光宏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三性”不清楚,因公司已注销无法查证。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清算报告单中所指的债务是合法有效的未清偿的债务。对证据6证人张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有关人员找到证人同去光宏公司找***基本不符合事实和情理,因光宏公司和原告均是浦江本地的,原告公司完全可以直接找***,所以证人证言有违事实常理;证人陈述模糊,有关细节无法表述清楚;证人现经营的店铺是电力设备材料,与原告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可以合理怀疑证人是在原告施压下出庭作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证人张某的证言,结合证据1、2、3、4及原、被告的陈述,对证人张某证明的其曾在浙江浦江光宏电力有限公司经手向原告联系采购变压器材料事宜,后原告曾找证人陪同催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浙江浦江光宏电力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登记成立,股东为***、***,出资比例各占50%。浙江浦江光宏电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清算时未通知原告。***、***在2015年7月28日的清算报告中承诺清算开始日公司对外无债务,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2014年7月8日错误汇付浙江浦江光宏电力有限公司71435元。被告***辩称不清楚上述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浙江浦江光宏电力有限公司取得该款有合法根据。综上,应认定浙江浦江光宏电力有限公司取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浙江浦江光宏电力有限公司理应返还原告该笔不当得利71435元。因浙江浦江光宏电力有限公司已注销,二被告作为浙江浦江光宏电力有限公司的股东,未提供具体的清算文件证明公司的清算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的相关规定,且二被告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故本案的债务应由二被告按约承担。即由被告***、***各按浙江浦江光宏电力有限公司出资比例承担返还原告71435元的义务(其中由***承担50%即35717.5元,由***承担50%即3571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事前无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诉称其在2016年发现错误汇款后曾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起诉之前向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返还。综上,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返还原告浦江光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35717.5元;
二、驳回原告浦江光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40元,由原告负担251元,由被告***负担1094.5元,由被告***负担10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