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光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浦江光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民终2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光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浦江光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远公司)、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6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事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光远公司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1、光远公司称转入浦江光宏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宏公司)71435元的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其一审起诉时间为2018年6月6日,时间间隔近4年,光远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必须进行年检、审计、缴纳相应税费,必然要对应付款、已付款、债权、债务等财务进行审计核算,如存在错误支付,必然在财务报表审计中予以发现,此时,光远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损,光远公司主张于2016年初才发现汇款有误,不符合常理。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企业应当在年底进行结账,年度结账日为每年度的12月31日,不得提前或迟延”;企业在编制年度会计报告前,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一)结算款项,包括应收款项、应付款项、应交税金等是否存在,与债务、债权单位的相应债务、债权金额是否一致等。”本案中光远公司最迟已在2014年12月31日结算过公司财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最迟应当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2、一审判决对于证人证言的认证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证:“对证据6证人张某的证言,结合证据1、2、3、4及原、被告的陈述,对证人张某证明的其曾在光宏公司经手向光远公司联系采购变压器材料事宜,后光远公司曾找证人陪同催款的事实予以认定”。首先因证人现在在浦江经营电力设备材料店铺,与光远公司有相当的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事实模糊、各个时间节点不准确、细节无法表述清楚,可以合理怀疑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其次一审法院认证证人证言真实性是结合证据1、2、3、4,但本案中1、2、3、4组证据与证人证言无任何关联性,何来结合一说;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故本案中张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3、一审判决违背了举证责任设立的目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在光远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一审法院却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并由此判决***承担不利后果。显然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存在误解,应当予以纠正。 光远公司答辩称:一、光远公司向***提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光宏公司取得光远公司错误汇付的71435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及性质认定,一审法院已经审查清楚,且***在上诉状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鉴于***与***作为光宏公司股东未经合法清算就将光宏公司注销,光远公司完全有权要求***与***共同返还该笔不当得利71435元。根据证人张某的陈述可以明确,基于上述事实,光远公司的财务人员在2016年发现相关款项错付后就及时通过交易经办人张某与***联系并进行催讨,分别在2016年初、2016年底及之后进行了多次催讨,双方曾商定以物抵债的还款方式。可见,截止光远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出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二、证人所作证言系客观、真实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的认定不存在错误。首先,***在一审中己经对证人张某系光宏公司员工,与光远公司交易的经办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其证人证言总体上已经将光远公司向***就本案所涉不当得利款项进行催讨的大概时间及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其陈述自然,并无明显矛盾之处,是客观真实的。其次,光远公司与证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所从事的电缆线材经营完全是普通个体零售店铺,供应的电缆是普通家庭装日常使用;而光远公司主要从事涉及市政基础设施的电力线路施工工程,所需物资均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向具有相应资质的正规企业进行采购,不可能向证人这类的自然人进行个体采购。因此,光远公司与证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怀疑没有任何依据。最后,一审判决结合光远公司就本案错付款项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进行相互印证,将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不存在任何错误。三、即使按照***在庭审中向证人提某时所作陈述,***也不能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一审庭审中,***提出,证人陈述***同意以物抵债的时间应系2017年浩鑫电气公司执转破的时间,当时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故光远公司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这一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即使如***陈述,光远公司与***就以物抵债达成一致的时间为2017年浩鑫电气公司执转破的时间,***此时诉讼时效届满后仍已经同意以物抵债,就是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四、一审判决分配的举证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抗辩必须由当事人提出,不能由法院释明或主动适用,则诉讼时效抗辩明显属于***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正如***所说,“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案中光远公司己经通过证人证言证明催讨事实,一审法院将诉讼时效届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既未能举证对光远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未届满的证人证言予以反驳,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光远公司起诉之前己明确表示不予返还,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釆纳,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公正。综上所述,光远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光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光宏公司取得的不当得利款项71435元返还,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向光远公司支付款项占有期间的利息8191.51元(自2014年7月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2018年5月30日,共计949天),两项合计796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曾投资设立光宏公司,系该公司股东。2015年7月30日,光宏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且清算完成后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8日,浙江航天神舟电控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神舟公司)与光远公司就变压器设备安装事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预算为98997元。为配合上述《施工承包合同》的实施,光宏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向光远公司所属丰安物资分公司(下称丰安物资分公司)采购相应变压器设备,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144538.16元。之后,光宏公司向丰安物资分公司预付货款50000元,丰安物资分公司向光宏公司供货,交付神舟公司施工现场由光远公司进行安装、施工。2013年12月2日,光宏公司按照神舟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预算价款98997元的金额,向光远公司支付款项。光宏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发现款项支付存在错误,故向光远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光远公司将所汇入的98997元货款转入丰安物资分公司用于支付采购变压器设备的货款。光远公司核对后据此将该笔98997元货款转给丰安物资分公司,丰安物资分公司根据《产品买卖合同》按144538.16元的货款总价结算后于2014年5月5日向光宏公司退还多余货款4458.84元。2014年5月15日,光远公司与神舟公司的工程施工项目完成工程决算,决算金额为27562元。基于光宏公司之前的付款行为,而且神舟公司与光宏公司就该工程项目存在直接的关联等因素,光远公司财务错把《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当做光宏公司,又遗忘了光宏公司之前所支付的98997元款项已转至丰安物资分公司。在此情况下,光远公司财务按“光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8997元”的错误事实进行结算,扣除工程决算金额27562元后于2014年7月8日向光宏公司退还款项71435元。光远公司直至2016年初才发现上述错误,并立即与光宏公司联系要求退还未能果。另查明,浙江浦江光宏电力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登记成立,股东为***、***,出资比例各占50%。光宏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清算时未通知光远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的清算报告中承诺清算开始日公司对外无债务,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光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2014年7月8日错误汇付光宏公司71435元。***辩称不清楚上述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光宏公司取得该款有合法根据。综上,应认定光宏公司取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光宏公司理应返还光远公司该笔不当得利71435元。因光宏公司已注销,***、***作为光宏公司的股东,未提供具体的清算文件证明公司的清算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的相关规定,且***、***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故本案的债务应由***、***按约承担。即由***、***各按光宏公司出资比例承担返还光远公司71435元的义务(其中由***承担50%即35717.5元,由***承担50%即35717.5元)。关于光远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事前无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光远公司诉称其在2016年发现错误汇款后曾向光宏公司催要该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光远公司起诉之前向光远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返还。综上,对***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返还浦江光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35717.5元;二、驳回浦江光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40元,由光远公司负担251元,由***负担1094.5元,由***负担1094.5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浦江县双英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一审当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是经营这家公司,经营范围是包括销售电力器材,与光远公司有业务往来,具有相当的利害关系。 光远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证人张某与光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光远公司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光远公司于2014年7月8日错误转入光宏公司71435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光远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光远公司对此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光远公司财务人员曾与其于2016年底一同去光宏公司找***催要涉案款项,事后也曾协商以货抵债的事实,一审中***对证人张某原是光宏公司员工的身份予以认可。二审中,***对证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张某与光远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但并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