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726民初738号
原告:**,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莹莹,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北路**巷**号。
法定代表人:孔跃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如东经济开发区友谊西路南侧侧。
法定代表人:曹炳成。
被告:***,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浦江光远电力建设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张照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波,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浦江光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未结工资10370元,误工费3000元,计13370元;2、由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由被告浦江光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上半年浦江光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远公司)与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将浦江下湾、钟村、大畈、中山等区块的电力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东阳分公司施工。东阳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再分包给自然人***。2016年2月23日,原告受雇于***来到被告东阳分公司位于光远公司项目四部一班开始对涉案区块进行电力改造工程施工。目前合同项下的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完毕,但工人工资均未结,平时都是预支部分生活费。2016年11月7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工友一起去浦江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反映,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组织下,拿到了部分工资,尚余部分工资未结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系***的员工,并不是宾城东阳分公司的员工,与第一被告无关;2、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拖欠的劳动工资应由***承担。请求驳回对宾城东阳分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是事实,我认可的,当时是宾城东阳分公司负责人孔跃文让我带人来干活的,我认为应该由宾城东阳分公司付工资。
被告浦江光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光远公司将本案所涉四个工程合法分包给宾城东阳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目前光远公司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与光远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向光远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详见答辩状)。
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浦江光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黄宅10KV钟村136线线路改造及环网工程、黄宅10KV中山128线22#至23#杆危险点改造工程、黄宅浦西供电所下湾1#台区配变增容工程、大畈10KV269线廿三蓬分支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施工,被告***系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的职工,用工合同约定其职务为施工负责人,同时由该公司以文件形式任命为工作许可人和工作票签发人。***招用**等工人自2016年3月29日起进入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与各工人约定工期至少300天,***对其招用的工人进行考勤,并根据考勤表及约定计算出各个工人的工资,工资单上仅有***签字确认,**等工人每月领取不定额的生活费。2016年11月7日,**等6名工人向浦江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反映,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组织下,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工资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由***、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连带支付工资与误工费,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发的任职文件,明确***为东阳分公司的职工,***以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的名义招用原告等人,并对招用的工人进行考勤、计算工资,应当认为以上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与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应为劳动争议而非劳务纠纷,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同时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起诉的主要证据是一份由***签字的《工资表》,工资表上方为包括**在内的10名工人的未付工资余款,表格下方落款“情况属实***元.13”,***在《工资表》上注明“情况属实”的签名不能认定其系代表公司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项凯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雅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