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行赔申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29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龙闸路甲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季青镇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行赔终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1.一、二审法院认为海淀区政府没有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严重错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海淀区政府在一审后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进行纠正严重错误。3.退一步说,即便海淀区政府没有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也必须对四季青镇政府是否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而不宜直接裁定驳回。4.***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能够证明两被申请人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两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的损失。
本院认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海淀区政府及四季青镇政府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海淀区政府、四季青镇政府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二行政机关并不构成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且***诉海淀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并要求海淀区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已经另案终审确认***主张海淀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肖 菲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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