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申56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龙闸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原告:***,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原告:***,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原告:***,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原告:***,女,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达公司)及原审原告***、***、***、***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采信海融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作出错误判决。为此,提交了北京市国土资源海淀分局(2013)第109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市规划委(2014)第146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市规划委(2014)第1320-1号、-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市规划委和自然资源委员会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市规自访[2018]411号信访答复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主张无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未申请过要拆迁涉案宅院,海融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系伪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及陈述意见,认定***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过程中海融达公司采取了欺诈、胁迫手段,最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现***以北京市国土资源海淀分局(2013)第109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等材料作为新证据,主张涉案两份拆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从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申请过要对涉案院落进行拆迁,海融达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系伪造。对此,本院审查认证意见认为:其一,***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均为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其申请作出的信访答复及告知,从内容及性质上无法证明涉案院落拆迁行为违法或两份拆迁协议无效,亦无法证明海融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伪造,更不能证明海融达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故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另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判决,***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出了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慧
审判员 李 京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