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8951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明高典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龙闸路甲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山东庄村前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达公司)、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水务公司)、北京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元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坤,被告海融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升元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河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融达公司、金河水务公司、升元建筑公司赔偿我费用共计323 898.08元,其中医疗费7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1 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 106.7元、护理费18 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86.98元、误工费54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650元。案件受理费由***、海融达公司、金河水务公司、升元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我经人介绍到***承建的海淀区稻香湖片区补水及循环工程(滨河路段)稻香湖环保科技园分段地沟做焊工工作。2020年7月21日16时,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情为**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外侧踝骨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挫伤。***是我的直接雇佣人,海融达公司是项目的建设单位,金河水务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方,升元建筑公司是该项目分包方。
被告***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我与***不是雇佣关系,我是升元建筑公司的员工,升元建筑公司与***是承揽关系。***负责把管道直接的接口焊接好,在此期间安全保障由***自己负责。第二、***自述的受伤时间及过程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一共垫付了43 926.26元医药费,***事后跟我说其是在工地行走时扭伤的,我不清楚***的受伤情况。第三、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医疗费,没有票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营养期30天,每天3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6943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60天,每天5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误工费,2020年北京市平均工资为6909元,计算两个月为13818;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5000元。
被告海融达公司辩称,我方并非适格被告,我方不清楚也不认识***与被告***及其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京海淀发改(审)【2018】56号批复文件,我公司组织招标工作,确定中标人为金河水务公司,我方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我方是发包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已对中标人的施工、安全生产等相关资质履行审查义务,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金河水务公司辩称,我方于2018年9月4日就海淀区稻香湖片区补水及循环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与海融达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我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升元建筑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因此我公司和升元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我公司和***和***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应该由升元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升元建筑公司辩称,***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是承揽关系。此外我方不认可鉴定结论,我方认为***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中国污水处理工程网发布中标结果公告,显示海淀区稻香湖片区补水及循环工程施工(二标段)招标人为海融达公司,中标人为金河水务公司。2020年4月25日,金河水务公司(发包人)就上述工程与升元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形式为清包工,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2020年7月1日,***开始到上述工程从事焊工工作。***称其受***的雇佣,***系挂靠在升元建筑公司承包诉争工程。***及升元建筑公司均称***系升元建筑公司员工,双方系劳动关系,升元建筑公司与***系承揽合同关系。2020年7月21日,***在诉争工程受伤。***称其在进行水管焊接时,在打磨完上半部分后去打磨下半部分时,由于当时天气比较热,其有点中暑,不知道怎么就从水管上摔下来了。***称***是想从一根水管跳上对面的另一根水管,不慎从水管上掉落。
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7月27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住院治疗,2020年8月5日出院,确诊1天,住院9天,伤情诊断为**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挫伤,住院费43 926.26元由***垫付。另***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聊城市中医医院、济南鲁***达护理院有限公司、聊城市惠德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50.4元。***提交发票显示其购买固定器、轮椅、腋杖等辅助器具工花费656.98元。***提交其与***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6日,***称“老板,我们的三万多工资是不是先给点,现在没钱用了。”***向***转账5000元。***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其与***系雇佣关系。经本院释明,***、升元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10月18日北京盛唐***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载明***评定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就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3650元。***提交北京与聊城之间火车票及北京市地铁票、出租车票,主张其产生交通费1500元。***提交山东省冠县定远寨镇***村村名委员会、山东省冠县定远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1954年5月22日出生)与***(1958年5月25日出生)系夫妻,共有三名子女即***、***、***,***与***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其2008年3月13日生育一子***,2013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升元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施工中受伤,***、升元建筑公司称升元建筑公司与***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予认可,就***、升元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称其受雇于***,结合***为***发放工资的事实,且***、升元建筑公司经本院释明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就***主张的***借用升元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诉争工程,本院予以采信,***要求***、升元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施工过程中,***、升元建筑公司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焊工,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双方责任比例由本院酌定。海融达公司、金河水务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未见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就***要求海融达公司、金河水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升元建筑公司不认可《***定意见书》,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就升元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主张医疗费7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期为45天,对应营养费2250元;护理期75天,***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护理费每天120元,护理费共计9000元;误工期90天,***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要求按照2020年北京市平均工资6909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务工损失为20 727元。***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核定为656.98元。根据***的治疗情况,就其因治疗和**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根据***伤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就上述***的损失,本院按照双方过错比例予以分担,就***已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抵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双方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78 268.6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650元,由***负担1095元,已交纳;由北京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6158元,由***负担2769元,已交纳;由北京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 二二 年 四月 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