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6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龙闸路甲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审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审被告:北京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山东庄村前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达公司)、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水务公司)、北京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元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8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从事的是有一定技术要求的焊管作业,经人介绍到***这干活之前一直在其他公司工地。后来,在其他公司工程上没有事情时,才来***所在工地按照要求从事焊工作业。双方协商按焊口件数给付报酬,***有时间就过来按照承揽件数算报酬,这与***方雇佣其他工人并按月固定发放工资不同,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双方并未签订雇佣合同,***受伤也是因为从一个水管跳到另外一个水管摔伤导致的,***也曾自称是自己不小心受伤。结合一审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五、六行***自称不知道怎么摔下来的,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系因***自身过错,***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留向***主张不当得利43 926.26元的返还请求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海融达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金河水务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升元建筑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有异议,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但未提起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融达公司、金河水务公司、升元建筑公司赔偿费用共计323 898.08元,其中医疗费7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1 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 106.7元、护理费18 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86.98元、误工费54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650元。案件受理费由***、海融达公司、金河水务公司、升元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经人介绍到***承建的海淀区稻香湖片区补水及循环工程(滨河路段)稻香湖环保科技园分段地沟做焊工工作。2020年7月21日16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情为**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外侧踝骨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挫伤。***是***的直接雇佣人,海融达公司是项目的建设单位,金河水务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方,升元建筑公司是该项目分包方。 ***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与***不是雇佣关系,***是升元建筑公司的员工,升元建筑公司与***是承揽关系。***负责把管道之间接口焊接好,在此期间安全保障由***自己负责。第二、对***自述受伤时间及过程不认可,***共垫付了43 926.26元医药费,***事后跟***说其是在工地行走时扭伤的,***不清楚***的受伤情况。第三、***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医疗费,没有票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营养期30天,每天3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6943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60天,每天5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误工费,2020年北京市平均工资为6909元,计算两个月为13818;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5000元。 海融达公司辩称,我方并非适格被告,我方不清楚也不认识***、***及其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京海淀发改(审)【2018】56号批复文件,我公司组织招标工作,确定中标人为金河水务公司,我方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我方是发包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已对中标人的施工、安全生产等相关资质履行审查义务,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金河水务公司辩称,我方于2018年9月4日就海淀区稻香湖片区补水及循环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与海融达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我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升元建筑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因此我公司和升元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我公司和***、***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应该由升元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升元建筑公司辩称,***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是承揽关系。此外我方不认可鉴定结论,我方认为***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中国污水处理工程网发布中标结果公告,显示海淀区稻香湖片区补水及循环工程施工(二标段)招标人为海融达公司,中标人为金河水务公司。2020年4月25日,金河水务公司(发包人)就上述工程与升元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形式为清包工,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2020年7月1日,***开始到上述工程从事焊工工作。***称其受***的雇佣,***系挂靠在升元建筑公司承包诉争工程。***及升元建筑公司均称***系升元建筑公司员工,双方系劳动关系,升元建筑公司与***系承揽合同关系。2020年7月21日,***在诉争工程受伤。***称其在进行水管焊接时,在打磨完上半部分后去打磨下半部分时,由于当时天气比较热,其有点中暑,不知道怎么就从水管上摔下来了。***称***是想从一根水管跳上对面的另一根水管,不慎从水管上掉落。 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7月27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住院治疗,2020年8月5日出院,确诊1天,住院9天,伤情诊断为**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胫骨平台骨挫伤,住院费43 926.26元由***垫付。另***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聊城市中医医院、济南鲁***达护理院有限公司、聊城市惠德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50.4元。***提交发票显示其购买固定器、轮椅、腋杖等辅助器具工花费656.98元。***提交其与***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6日,***称“老板,我们的三万多工资是不是先给点,现在没钱用了。”***向***转账5000元。***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其与***系雇佣关系。经本院释明,***、升元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10月18日北京盛唐***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载明***评定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就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3650元。***提交北京与聊城之间火车票及北京市地铁票、出租车票,主张其产生交通费1500元。***提交山东省冠县定远寨镇***村村名委员会、山东省冠县定远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1954年5月22日出生)与***(1958年5月25日出生)系夫妻,共有三名子女即***、***、***,***与***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其2008年3月13日生育一子***,2013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升元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施工中受伤,***、升元建筑公司称升元建筑公司与***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予认可,就***、升元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称其受雇于***,结合***为***发放工资的事实,且***、升元建筑公司经法院释明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就***主张的***借用升元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诉争工程,法院予以采信,***要求***、升元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施工过程中,***、升元建筑公司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焊工,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双方责任比例由法院酌定。海融达公司、金河水务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未见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就***要求海融达公司、金河水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升元建筑公司不认可《***定意见书》,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就升元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就***的各项损失,法院逐项分析如下;***主张医疗费7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法院酌定***营养期为45天,对应营养费2250元;护理期75天,***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法院酌定护理费每天120元,护理费共计9000元;误工期90天,***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要求按照2020年北京市平均工资6909元计算误工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务工损失为20 727元。***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法院核定为656.98元。根据***的治疗情况,就其因治疗和**产生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为800元。根据***伤情,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就上述***的损失,法院按照双方过错比例予以分担,就***已垫付的医疗费,法院予以抵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双方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78 268.6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用以证明***经***介绍干活的情况。证人***自述其是给***干活的工人,按月支取工资。2020年6月30日,工长让***去附近其他工地借东西时,其恰巧遇到正在该工地干活的***,***就告诉***他们工地也有焊管作业的活,以计件承揽的方式计算报酬,同时把***的电话号码给了***。另,***提交2**片,用以证明其在施工现场采取了安全措施,本案事故系***没有使用梯子才导致摔伤的。 ***、海融达公司、金河水务公司、升元建筑公司本案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的质证意见是:一是对于***的证人证言,认为不属于二审期间发现的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证据使用。也无法仅凭证人证言,就可以确定***就是介绍***到涉案工地干活的人。同时,从证人证言的可以看出,***系***所雇佣的工人,二者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亦无法证明***与***到底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是关于***提交的2**片,不属于二审发现的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证据使用。上述照片并非***受伤时拍摄的照片,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且照片显示的施工环境很差,***并没有给***提供很好的安全施工条件。 海融达公司、金河水务公司、升元建筑公司就上述证据材料不发表相关意见。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是:因***证人证言仅能体现证人介绍***到***处干活的情况,照片亦不能反应事发时现场状况,均不能体现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以及***是否据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与***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的问题,结合***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为***发放工资、垫付医疗款项,以及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在***工作期间为其提供工作设备和工具,事实上受其支配和管理等证据、事实,已能够充分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本案中的因果关系、雇佣关系、责任分配,认定清楚,处理妥当,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法定重新鉴定情形,故本院对于***请求重新鉴定之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 年 八 月 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