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701民初133号
原告:***,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
被告:新疆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胡杨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巨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巨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4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290元(以42420元为计息本金,以银行利率3.6%/年为标准,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18个月,42420元×3.6%/年÷12个月×18个月);2.判令被告二对以上拖欠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及由于诉讼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巨某公司承包了由新疆金某有限公司发包的新疆胡杨河市某搅拌站办公楼建设项目,由于工作需要,就让被告***雇佣原告在新疆胡杨河某搅拌站看管工地及充当材料保管员。原告按照新疆巨某有限公司和***的要求认真负责看管工地和保管***为公司购买材料等,但是被告***一直以公司暂时财务紧张为由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242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巨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挂靠巨某公司承包施工,原告***并非巨某公司雇佣人员,与巨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原告将没有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巨某公司起诉,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巨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仅限于实际施工人在向与其存在转包、分包关系的工程承包方起诉工程款时,可以诉请法院要求工程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如果受雇于***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如有拖欠劳务费,也只能向雇主***主张,要求巨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属错误。综上,原告对巨某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7日,被告***与巨某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金某公司年产20万方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二期项目-办公楼工程。***雇佣原告看管工地和保管、接收材料。202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在129团搅拌站工地工资合计叁万陆仟玖佰元(36900)。”***在该《证明》下方签字,巨某公司会计在《证明》下方备注“2022年36900+2023年5520=42420元”。
2024年7月18日,原告代理人***电话联系***,***陈述:“我的意思是数量不多,是吧?总共42420元。”***回复:“嗯嗯,行行,我给你协调一下吧。”
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公告费损失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通话录音、证人***的证言,被告提交的《项目分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巨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看管工地和保管、接收材料,故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出具《证明》并在电话中对未付劳务费予以确认,故应当由***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2420元。原告称***系巨某公司员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巨某公司属于项目分包合同关系,且巨某公司未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告要求巨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确实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应区别年度分别计算,本院计算原告2023年1月20日至2024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097.99元(2022年的劳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6900元×3.6%÷12个月×18个月=1992.6元;2023年劳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24年1月1日起算:5520元×3.45%÷365天×202天=105.39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诉讼产生公告费损失2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2420元,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97.9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4717.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