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思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思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优誉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104执3188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思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698521990M,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公园巷1号1号楼1单元1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青海优誉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A84KX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84号8号楼1单元108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海思迈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优誉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青0104民初47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率。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96740.79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青海优誉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及不动产信息。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其申请执行的案款96740.79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3)青0104民初47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