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602民初2018号
原告:杨某某甲,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万山区人,务工,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陈某,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包工头,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铜仁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甲与被告陈某、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9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2月,原告与杨某某乙等人经人介绍一起到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铜仁市某某公司项目做木工。被告陈某作为该木工项目的包工头,平时负责管理我们,并向我们发放劳动报酬款,我们有事直接找他。但截至2023年1月8日,被告陈某拖欠我的木工工资12628元,在我多次索要下,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当时承诺2023年3月30日前付清。但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多次拖延,截至今日,被告仅又支付3000元,仍欠原告劳动报酬款962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陈某以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其款项未付为由,拒绝支付。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陈某、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有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杨某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2月,原告与杨某某乙等人经人介绍一起到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铜仁市某某公司项目做木工。被告陈某作为该木工项目的包工头,平时负责管理并支付劳务费。截至2023年1月18日,被告陈某仍拖欠原告的木工劳务费12625元,后在原告等人的多次追要下,被告陈某向原告等人出具工资欠条1份,内容主要为:“2022年6月-12月,木工班组做工人员名单,班组长承诺2022年前支付每人3000元过年,剩下的在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清。1.杨某某甲,总工天:47.5天×350元/天=16625,已付4000元,欠12625元;2.杨某某乙,总工天:44天×350元/天=15400元,已付4000元,欠11400元;3.黄某某,总工天:63天×350元/天=22050元,已付4000元,欠17050元;班组长;陈某,电话:15*****0339,身份证:52222919********,时间:2023年1月18日。”后被告陈某又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杨某某甲自认在起诉之后,被告陈某又支付1000元,目前尚欠862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陈某承包的项目上做木工,被告陈某理应支付劳务费用。现原告提供被告陈某出具的工资欠条1份,系被告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9628元的诉求,经核实,目前尚欠原告劳务费8625元,故被告陈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862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尚欠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甲支付劳务费862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