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斯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盛斯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4826号
原告:山东盛斯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4-2304B。
法定代表人:王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义,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刘东江,经理。
原告山东盛斯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盛斯奥公司)诉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三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盛斯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三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盛斯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36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过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合理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取得政府部门的验收报告,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36000元整已长达455天。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都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为保护权益人利益,原告决定起诉被告,追讨被告欠款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山东三融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菏泽脱硫提效改造工程电梯技术协议书》。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菏泽脱硫提效改造工程电梯供货合同》(合同号:SR-2016-SHDHZTL-GN-J-28),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用于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菏泽脱硫提效改造工程的电梯设备,合同总价款360000元。供货合同5.3.4条约定:“因需方的原因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给供方合同价款,对迟延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给供方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设备已进行安装并于2018年5月9日检验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24000元,尚欠货款36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设备已进行安装并经检验合格,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利息的利率,应以供货合同5.3.4条的约定计算,即对迟延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过付之日,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盛斯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过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盛斯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任召兵
书 记 员  徐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