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3)陕0103民初11265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思源科创轨道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司机,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思源科创轨道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草滩8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员工,住该××。
诉
讼
请
求
1.判令本案各被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2486.75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3934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认
定
事
实
与
裁
判
理
由
2022年6月2日12时10分,被告***驾驶陕A1××**小型客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产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第610107420220002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
事故车辆陕A1××**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被告西安思源科创轨道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系陕A1××**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系该司职工。事发时,被告***驾驶案涉车辆正在从事职务行为。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如仍然不足,由被告***负担。根据陕西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54134.05元。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28886.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100元(100元×11天)
3.营养费
2700元(30元×90天)
4.后续治疗费
10000元
上述1-4项合计42686.75元,应先由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8000元,剩余24686.7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人保西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4812.05元(24686.75元60%)。
5.误工费
12800元
6.护理费
6434元(2021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139元÷365天×60天)
7.交通费
36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无依据不予支持
9.鉴定费
1728元
上述5-9项合计21322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
合计
54134.05元(本案中原告实际获赔数额)
判
决
事
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4134.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1元,由被告西安思源科创轨道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思源科创轨道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