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523号
原告:浙江中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总部中心D幢西区2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系公司员工。
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住所地:东阳市。
负责人:***。
原告浙江中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亮建设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东阳市(以下简称月溪自然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诉前调的形式立案【案号为(2021)浙0783民诉前调863号】后,依法适用简称程序由审判员吴玻独任审判。后准予原告的申请,依照程序委托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月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嗣后,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玻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溪自然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亮建设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承包了由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程价款为205189元及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为200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5日竣工,工程质量实际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案涉工程造价由浙江金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了预算审核,审定结算价为192742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26条第⑶款中约定:审计后工程款如未超过东阳市政府补助的标准总额,工程款全部由***政府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二个月内付清。保证***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无息返回乙方。但截至目前案涉工程早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94567元,至今尚有98175元工程款未支付,保证金也尚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诸多理由予以推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㈡》第24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175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原告中亮建设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保证金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20000**证金的事实。
二、建设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以及约定工程价款为205189元等内容的事实。
三、竣工验收资料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由被告***政府分管领导***,及时任被告***政府镇长的应定国签字确认,同时证明案涉工程已由被告月溪自然村接受使用至今等事实。
四、浙江金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书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审核结算价为192742元的事实。
五、工程款支付报审表1份,拟证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共计94567元的事实。
六、竣工图纸1份(当庭提供),拟证明按照被告确认更改的图纸施工,结算也是按照竣工验收工程量结算的事实。
被告***政府口头辩称,一、2015年5月28日,原告承包建设案涉工程属实,但是在施工过程当中,原告并没有按图按预算的工程量进行施工,而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变更,没有完成投标时全部的施工内容,且在施工过程中,质量也不符合要求。据月溪村村民反映,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有:1.直接排污太多。污水没有经过化粪池,也没有流入污水总管。2.管道屋外面高,屋里面低,导致污水会倒流进污水口。3.化粪池的数量没有按约定完成,且施工完成的化粪池设计明显不合理。4.铺设管道时上下垫层使用的砂子,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混杂有很多大石块的统沙,导致地面的沉降会不均匀,以及容易造成管子破损。由于存在上述诸多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办理交接使用手续。二、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中明确没有争议的工程价款的仅仅只有119318元。按照该鉴定结论,被告已经支付94567元,尚欠工程款仅仅只有24751元。三、依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政府仅仅是在东阳市政府补助总额范围之内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且至今被告***政府已将案涉工程收到的补助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月溪自然村。同时,由于案涉工程至今未经正式竣工验收,原告也未提交应该提交的相关材料,导致被告***政府至今向东阳市政府申请补助条件也不具备。四、施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退还的条件目前也不具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政府未提供证据。
被告月溪自然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鼎晟公司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
对原告中亮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鼎晟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以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月溪自然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关于原告中亮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二、五,被告***政府无异议,审核具备有效证据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被告***政府对竣工验收表资料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表格中有被告***政府相关领导签字的是复印件,故对此不予认可。未经装订的竣工资料、检查表、自查表、验收表,虽然盖了原告与监理公司的印章,但是没有被告***政府相关领导的签字,故对竣工验收资料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核,装订成册的竣工验收资料中的竣工验收表中代表被告***政府签字的***、应定国签字为原件(在复印件中签字),且原告已提供没有***、应定国签字的竣工验收表原件,应认定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其他竣工验收工程资料检查表、施工单位自查表也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被告***政府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认为,证据四系案涉工程的预算审核报告,而非工程完工后的最终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且本院已准予原告的申请重新启动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程序,且鼎晟公司已作出鉴定报告,故本院对证据四不予采纳。证据六,被告***政府有异议,认为图纸中加盖的“竣工图”印章中没有任何人员和单位的盖章,且图纸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1月,而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16年12月底,故该图纸应为施工图,而不是竣工图。本院认为,被告***政府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鼎晟公司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票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报告不仅与原、被告单方确认的事实相违背,而且与双方共同确认的竣工验收表中事实相违背,部分开挖宽度及深度计算有误。主要包括:1.鉴定报告认定清扫井26只、检查井13只,而竣工验收表中载明为清扫井48只、检查井27只。2.化粪池开孔应为54户,鉴定结论仅认定为7户。3.鉴定报告遗漏化粪池井盖安装12只。4.鉴定报告中110管开挖断面认定为宽47cm、深65cm,而160管开挖断面为宽35cm、深70cm,显然不符合常理,属计算错误。综上,对鉴定报告不应采信,而应采纳原告提供的浙江金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预算确认函。被告***政府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相关意见已在鼎晟公司出具初稿后***公司提出,***公司进行了认真复核,且鼎晟公司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客观,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5年,东阳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和被告***政府作为招标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并由原告中亮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随后原告(乙方)与***委会和被告***政府作为共同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项目施工总承包,具体以工程预算书为准。工程总价为389359元,其中施工合同价款205189元,中标让利率为14.22%,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1)工程量完成60%合格付合格价的30%;(2)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好一切手续后,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60%;(3)其余工程款支付:除留5%工程保修***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并按规定履行了保修责任后付清(不计利息)外,其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审计后的工程款(含终端处理系统及甲供材料)如超过东阳市政府补助的标准总额,则东阳市政府对本工程补助的标准总额由被告***政府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两个月内付清,超出东阳市政府补助总额的部分由***委会在审计报告出具后3年付清,审计后的工程款如未超过东阳市政府补助的标准总额,则工程款全部由***政府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两个月内付清。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发包方一栏加盖了被告***政府印章,未加盖***委会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5日,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经被告***政府验收合格。但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审计复核。截至目前,被告***政府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4567元。
原告曾于2021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返还保证金等诉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21)浙0783民诉前调863号】,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确认原告施工过程中有较多的工程量变更(包括管道铺设路径的变更)的实际情况,本院准许了原告的鉴定申请,并依照程序委***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非争议项造价119318元,争议项造价15255元,其中争议项为工程量无法确认的原告单方结算新增内容。原告缴纳了鉴定费7000元。
另查明,原告中亮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政府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原告与被告***政府一致确认,该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虽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委会和被告***政府,但案涉工程属被告月溪自然村,由于被告月溪自然村没有印章,故在相关资料中代表被告月溪自然村加盖了***委会的印章,***委会和被告月溪自然村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组织机构,被告月溪自然村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资格,应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主体为二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二被告作为发包人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以本院依照程序委***公司鉴定作出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鉴定报告确认案涉工程非争议项造价为119318元。因争议项工程系原告单方结算新增内容,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鉴定意见中争议项造价15255元,本院不予认定。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94567元后,尚欠工程款为24751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东阳市政府对案涉工程向被告***政府支付的补助款尚有结余,且最终东阳市政府对案涉工程能否仍有应给予被告***政府补助的金额目前无法确定,故本院确定尚欠工程款应由被告月溪自然村支付。若最终被告***政府获得东阳市政府补助款还有结余的,被告月溪自然村可自行向被告***政府主张权利。由于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即已竣工验收合格,但作为发包方的二被告一直未委托审计,本院酌情给予合理审计期限后,确定应于2017年3月底前审计完成。结合案涉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月溪自然村应于2020年3月底前支付尚欠工程款。同时,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依法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月溪自然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亮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7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75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中亮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亮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中亮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72.5元,被告东阳市承担209.5元,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承担150元。鉴定费7000元(已由原告浙江中亮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浙江中亮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被告东阳市承担1750元,被告***人民政府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吴玻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