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仓兴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仓兴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龙海双弟华侨企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81民初203号 原告:福建省仓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仓头村优墩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7295632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龙海双弟华侨企业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双弟华侨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620468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仓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龙海双弟华侨企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仓兴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福建省龙海双弟华侨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仓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5989.1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国营福建省龙海双弟华侨农场双华加油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双华加油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903104.7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等竣工结算完成支付至工程款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021年4月26日,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后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398473元。目前被告只支付工程款722483.82元,尚欠工程款675989.18元。 被告福建省龙海双弟华侨企业公司辩称,1.双华加油站工程的中标价及签约合同价是903104.78元,约定的合同价格形式是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而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是1398473元,超出了预期的财审概算。答辩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对于超出签约合同价的部分,是否需要支付,应由有关部门研究审核处理;2.原告存在未按约定工期完成工程的情况。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是2018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8年5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日历天。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1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是2020年1月1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39日历天。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延误工期在1-10天内的违约金为5000元/天,延误工期在第11天起的违约金为10000元/天,违约金在结算审核中扣除;3.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发票,原告未出具,答辩人也不应当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国营福建省龙海双弟华侨农场双华加油站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工期说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1日,原告福建省仓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龙海双弟华侨企业公司签订一份《国营福建省龙海双弟华侨农场双华加油站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资金来源为业主自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开工日期以有权部门签发施工许可证的日期或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以二者中最先者为准;竣工日期以承包人送交竣工报告的日期,但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以承包人修改后提供发包人和有关部门验收通过的日期为准;签约合同价为903104.7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5962.9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延误工期在1-10天内的违约金为5000元/天,延误工期在第11天起的违约金为10000元/天,违约金在结算审核中扣除;12.4.4(2)竣工结算完成支付至工程款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退还时间为工程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的每一款项前,应向发包人出具国家正式税务发票;14.2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项目结算经财政审核且项目档案资料按有关要求全部归档后;15.2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上述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开工,于2020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嗣后,被告委托福建正茂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21年4月26日,正茂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审核的工程造价为1398473元。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均在该审核意见书中**确认。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722483.82元,原告均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余款经催讨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原、被告在一份《工期说明》中共同确认:双华加油站工程于2018年1月10日开标,中标通知书于2018年1月26日发出。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施工许可证于2018年10月19日才办理完成。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开工,2020年1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工期120天,超过合同工期319天,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工期延误属非主观原因造成,经双方协商,同意工程工期顺延。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仓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龙海双弟华侨企业公司签订的《国营福建省龙海双弟华侨农场双华加油站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案涉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以财政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但被告怠于申请财政审核,且已自行委托正茂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双方当事人均在正茂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上**确认,且均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被告提出的超出预算部分是否支付应由有关部门研究审核决定以及工期延误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的每一款项前,应向发包人出具国家正式税务发票,故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同时,原告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龙海双弟华侨企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仓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75989.18元;被告福建省龙海双弟华侨企业公司支付前述工程款的同时,原告福建省仓兴建设有限公司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国家正式税务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80元,由被告福建省龙海双弟华侨企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