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旅游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桐城街道流美社区流美路333号(市公交大楼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27910451G。
法定代表人:陈家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帝亮,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蓉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仓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仓头村优墩社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72956323Y。
法定代表人:蔡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旅游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仓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仓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价款已全部付清。2020年9月21日,受上诉人委托,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锐驰宁咨【2020】08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市***国家自然遗产保护工程项目——国兴寺周边配套景观工程送审金额为10431576.36元,审定造价为7203590.87元,核减3227985.49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该审定造价金额,并分别在报告书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根据锐驰宁咨【2020】08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市***国家自然遗产保护工程项目——国兴寺周边配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本项目最终工程结算审核价为7203590.87元,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余款为2220464.29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工程余款全额对应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向上诉人申请付款。2020年10月9日,上诉人将工程余款扣除工程质保金358143元外的1862321.29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并在付款时备注:“用途:支取国兴寺周边配套景观工程结算款”,被上诉人收取了该笔款项,且未提出任何异议。2021年1月4日,该工程质保期满,上诉人将358143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给被上诉人,付款时备注:“用途:支取退还***国家自然遗产保护工程国兴寺周边配套景观工程质量保证金”,被上诉人收取该笔款项后,出具质保金对应金额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加盖被上诉人财务专用章。至此,本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也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结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
二、原审无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仅依据正式结算之前召开的,且未形成任何决议或协议的一场协调会中的个人言论,就认定《补充协议》非最终结算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清楚载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已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本工程调整增值税率、重新确定合同总价事宜订立本补充协议”,并明确了“最终工程结算审核价7203590.87元”,“最终应付的工程余款2220464.29元”。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上诉人认为,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明确,不存在争议,确定了本工程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总工程款即7203590.87元,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完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可以看出,最高院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达成的协议的态度时,应认可结算协议的效力,按结算协议进行结算,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上诉人在原审中便主张适用该法律,然而原审,仅依据正式结算之前召开的,且未形成任何决议或协议的一场协调会中的个人言论,就认定《补充协议》非最终结算协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2、关于原审判决书中提到的**市***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组织的现场协调会,该会议确实有召开,***管委会也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情况说明》,详细说明了“林永海同志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经中共**市委任命,担任我单位委员、书记职务。2020年8月26日,林永海同志代表我单位参加**市***国家自然遗产保护工程项目——国兴寺周边配套景观工程的协调会,会上曾提议该项目工程款先行支付无争议部分的款项,有争议部分后续可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确定。但协调会当天,**市***旅游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仓兴建设有限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分歧太大,最终未能形成任何正式的决议或协议,林永海同志的提议便也作废。”从该份《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该协调会召开的时间是2020年8月26日,而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时间是2020年9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20年9月22日,也就是说召开协调会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尚未出具,双方未为进行正式的结算,且该协调会未形成任何书面的决议和协议,会议非正式形式,只是双方谈判磋商的一个过程,***管委会林永海书记会上未被采纳的提议不能作为对将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解释。该协调会上林永海书记的陈述类似案件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何况,该协调会并非在诉讼过程中,只是在正式结算前双方的一次谈判过程,连会议纪要都未形成,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审对该次协调会的认定和理解是错误的。3、关于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造价为7203590.87元,核减3227985.49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该审定造价金额,并分别在报告书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至于报告《审核说明》中提到的:“二次搬运,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调整(根据本工程的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以及业主提供的函(2020年3月18日)及预算审核单位的函(2020年4月2日),难以断定情况的真实性)。根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三条规定,争议部分的竣工价款可以暂缓结算,并按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办法处理。本次审核绿化黄土二次搬运按总数的40%计量,核减1067766元。”根据该说明可以看出,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黄土二次搬运费用是持保留态度的,本次核算按40%计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说明了都是认可黄土二次搬运按总数的40%计量。同时,上述说明也不能理解为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应当按100%计量,如果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认为应当按100%计量,就不可能予以核减。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议的“争议部分的竣工价款可以暂缓结算,并按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办法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节《合同协议书》第十一条:“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收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后,经协商一致,同意按审定造价7203590.87元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争议部分的一个确认,明确了双方均认可黄土二次搬运按40%计量。因此,原审仅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提到黄土二次搬运按40%计量存在争议,就否定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黄土二次搬运按40%计量是合理、公平的,且符合本项目招投标文件的要求。本项目系综合单价合同,在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本项目《工程量清单》时,二次搬运的计量单位是“项”数量是“1”,该项预算1497508元。该预算价格是按每吨400元,乘以3743.77吨计算而来的。而3743.77吨的吨数,根据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作出的书面说明:“我司预算审核编制时以下材料计取从停车场至施工地点的二次转运费,1、水泥;2、砂;3、石子;4、钢筋;5、绿化黄土;其中因考虑到绿化场地主要是在国兴寺周边,离停车场较近,按黄土的总吨数乘以40%计取数量”。也就是说,二次搬运总吨数3743.77吨,已经考虑了黄土的运距较近,按40%计算,如果黄土的吨数按100%计算,二次搬运的总吨数将远远不止3743.77吨。被上诉人投标时,二次搬运一项的报价为1339970.16元,在该项底下细分为工程量3743.77吨(与预算一致),每吨357.92元。在项目实际履行过程中,本工程黄土二次搬运部分工程量并未明显增加(预算编制时绿化设计面积3431.7平方米,绿化区域表层按50cm要求换填种植土;实际结算时种植黄土面积3696.68平方米,厚度50cm,黄土需求量基本一致),然而送审时被上诉人报送的二次搬运单价390.92元每吨,共6682.582吨,计算出的二次搬运总费用为2612354.955元,将近是其投标报价的两倍。即便按每吨357.92元计算,也远远高于其该项的投标报价。上诉人认为该送审价格极不合理,本项目监理单位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也出具书面说明,说明本项目建设材料计取从停车场至施工地点的二次转运费,其中因考虑到绿化场地主要是在国兴寺周边,离停车场较近,黄土的总吨数按乘以40%计取数量,其余材料均按实计。监理单位的意见与预算编制单位一致,认为即便不按该项包干计算,按吨数乘以每吨报价计算,也应当将黄土吨数乘以40%,才符合市场行情,及本项目招投标过程的真实情况。然而,原审无视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简单地按每吨357.92元乘以黄土搬运总吨数100%计算黄土二次搬运费用,按原审判决本项目被上诉人应获得的二次搬运费总计为1544588.73元(上诉人已支付的)+581509.33元(本次判决上诉人还应支付的二次搬运费)=2126098.06元,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的二次搬运报价1339970.16元。因此,该判决是错误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21)闽098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仓兴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已结清没有事实根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一)锐驰宁咨【2020】08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以下简称造价报告)只是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确认,7203590.87元并非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造价报告第六页措施项目(清单内)项下2中明确载明“根据本工程的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以及业主提供的函及预算审核单位的函(2020年4月2日),难以断定情况的真实性,根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三条规定,争议部分的竣工价款可以暂缓结算,并按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办法处理。本次审核绿化黄土二次搬运按总量40%计量,核减1067766元”。那么怎样理解这段话呢?根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三条法条原文“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争议的,无争议部分价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先行支付,争议部分的竣工价款可以暂缓结算,并按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办法处理”,结合上下文语义,这段话可分成三个层次意思,第一层意思:预算审核单位的函即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出具的说明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无法判断,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法据此认定绿化黄土二次搬运应按总量40%计量;第二层意思:根据上述暂行办法规定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暂时搁置,暂缓结算,由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办法处理(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0条“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层意思:根据上述暂行办法对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即至少被告也认可的绿化黄土二次搬运总量的40%,先行计量并计价。另外,该造价报告首页第一段明确载明本次审核绿化黄土二次搬运按总数的40%计量,也就是说该造价报告审定的7203590.87元不包含双方有争议的绿化黄土二次搬运总量的60%。基于以上理解,答辩人在造价报告上盖章签字只是对无争议工程价款的确认,并非认可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7203590.87元,上诉人以答辩人已盖章签字为由主张7203590.87元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并非是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确认。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是基于暂且搁置争议,被告先行支付无争议价款这一前提。因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仓兴公司农民工多次向政府及相关部门集体上访,当时又临近国庆中秋长假,为确保两节期间社会和谐稳定,上诉人迫于政策压力,主动找仓兴公司协商同意先行支付双方无争议工程款,同时提出对案涉工程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仓兴公司为确保农民工能按时足额拿到劳动报酬,同意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但该盖章确认只是对无争议价款经税率调整后***旅游公司实际应支付的2220464.29元的确认,并非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确认。另外,仓兴公司的上述说法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及订立时间节点上看也可以得到佐证。1.从该补充协议内容上看,该补充协议主要是对税率调整进行约定,即从原有的增值税率由11%调整为9%,其中最终结算价款是依据造价报告确定的40%无争议结算价款,协议中涉及该部分只是作为税率调整的计算基数,即经调整后的2220464.29元比原应支付的无争议工程价款2261206.75元(7203590.87元—己付工程进度款4942384.12﹦2261206.75元)少了40742.46元。2.从该补充协议订立时间节点上看,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正值2020年国庆中秋两节前夕,与造价报告仅相隔一天,其调税基数正是来源于造价报告无争议工程价7203590.87元,该价款前已述及系双方无争议价款,并非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因此,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系双方对最终结算价款的确认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三)双方当事人对黄土二次搬运费一直存在争议,且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对上诉人单方削减绿化黄土二次搬运费,仅按实际总量的40%支付工程价款一直存有争议,从答辩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锐驰宁咨【2019】002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市***国家自然遗产保护工程项目—国兴寺周边配套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稿)反馈意见》、《关于补充**市***国家自然遗产保护工程项目—国兴寺周边配套景观工程结算有关材料的函》、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组织召开的现场协调会情况也可以证明双方一直就黄土二次搬运费进行磋商谈判,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众所周知,建筑工程领域属于微利行业,案涉工程总造价才七百多万,让答辩人一下子放弃五六十万工程款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上诉人称案涉工程全部价款己结清,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结清的是无争议的工程价款,而不是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已结清,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单方削减绿化黄土二次搬运费,仅按实际总量的40%计量并计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建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内已有项目按合同内已有的综合单价结算。所谓单价合同是指发承包双方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价合同实行量价分离的计价原则,即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建设工程之所以大量采用单价合同,是由于建筑领域的特殊性,工程在开工建设之前,通常根据施工图纸及类似工程经验对可能产生的工程量进行预估,但是这种预估的工程量往往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产生较大偏差;或者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主客观原因对工程原有的设计进行变更,这些都会使工程量产生较大偏差,因此,为平衡各方利益,建设工程通常采用单价合同。结合本案,上诉人如果认为绿化黄土二次搬运费应按实际总量的40%计量并计价,那么就应该在签订合同当时明确约定“本工程绿化黄土二次搬运费按实际总量的40%计量并计价”,这样双方都不会有争议,而不是在工程已竣工验收要结算工程价款了,利用自己业主方的优势地位单方削减。(二)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全面忠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该事实系无争议事实),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负有价款支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但上诉人却利用自己业主方(甲方)的强势地位想扣就扣想减就减,违背了民事主体在民事交往中最基本的契约精神,同时也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
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仓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旅游公司向仓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2485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248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旅游公司(发包人)与仓兴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旅游公司将**市***国家自然遗产保护工程项目——国兴寺周边配套景观工程承包给仓兴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悬空栈道、雾幻步道、水系区域、防腐木平台、廊架改造、景墙、拱桥、拦水坝、听枫亭、茶室、厕所,具体以设计图纸及控制价报告所含的内容为准;工期为60个日历天;合同签约价为5814571.17元;采取单价合同,量按实计算,合同内已有项目按合同内已有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合同单价在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不作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由承包人在投标时自行考虑,为包干费用;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结算合同价格的5%,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质量保证金余款。合同签订后,仓兴公司依约完成上述工程项目施工,并于2017年4月经建设单位***旅游公司、施工单位仓兴公司、监理单位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铁合肥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确认竣工验收。
***旅游公司与仓兴公司对黄土二次搬运的数量2707.818吨、综合单价357.92元/吨无异议,但是对黄土二次搬运费用是否按总量的40%计算发生争议。2020年8月26日,***旅游公司、仓兴公司在**市***风景名胜区××景观工程的协调会,与会领导曾提议该项目工程款先行支付无争议部分的款项,有争议部分后续可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确定,但由于***旅游公司与仓兴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分歧太大,最终未能形成任何正式的决议或协议。
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旅游公司委托对国兴寺周边配套景观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内容为经审核:国兴寺周边配套景观工程送审金额10431576.36元,审定造价7203590.87元,核减3227985.49元,本次审核绿化黄土二次搬运按总数的40%计量;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审核说明》第4页序号29中说明二次搬运,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调整(根据本工程的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以及业主提供的函及预算审核单位的函,难以断定情况的真实性),争议部分的竣工价款可以暂缓结算,并按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办法处理,本次审核绿化黄土二次搬运按总数的40%计量。
2020年9月22日,***旅游公司与仓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国家在2019年4月1日其将原有建筑业的增值税率由11%调整为9%,为确定最终应付的工程余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就本工程调整增值税率、重新确定合同总价事宜订立本补充协议:原合同增值税率11%,签约合同价款5814571.17元;调整后合同增值税率9%,已支付工程进度款4942384.12元(按11%税率),最终工程结算审核价7203590.87元,最终应付工程余款为2220464.29元;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旅游公司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补充协议》约定,扣除增值税,于2020年9月22日向仓兴公司支付1862321.29元,2020年12月8日退回质量保证金358143元,共向仓兴公司支付工程款7162848.41元(其中黄土二次搬运费用按总量的40%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市***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组织的现场协调会情况及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可以证实双方对黄土二次搬运费用存在争议,***旅游公司认为应按黄土总量的40%计算费用,仓兴公司不同意,故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核造价时黄土二次搬运按总数的40计算,并说明有争议部分的价款暂缓结算,并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方式处理。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出具的次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最终工程结算审核价7203590.87元,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核定的价格一致,结合《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及确认的工程价款,《补充协议》应是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金额及增值税的调整确定最终应付的工程余款,而不应以《补充协议》中“最终工程结算”等字眼片面以《补充协议》确认黄土的二次搬运费用按40%计算。因黄土二次搬运费用系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且争议数额较大,若按照***旅游公司的辩解意见,以《补充协议》确定工程的最终结算款,即黄土的搬运费用按40%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应在《补充协议》中明确最终结算款黄土二次搬运费用按40%计算或者仓兴公司放弃另外60%。同时,双方对黄土的数量及综合单价均无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采取单价合同,量按实计算,合同内已有项目按合同内已有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合同单价在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不作调整。***旅游公司辩解黄土主要运用于国兴寺附近,距离较近,当方认为黄土数量要按总数的40%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诚信原则。故仓兴公司要求***旅游公司支付剩余60%黄土二次搬运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已支付的40%黄土搬运费用无异议,关于未支付的60%黄土二次搬运费用的具体数额,仓兴公司主张按照黄土数量2707.818吨×综合单价357.92元/吨×规费(1+7.454%)×60%=62485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规费计算的依据及来源。结合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材料二次搬运工程量确认函》的计算方式,二次搬运费用系按数量乘以综合单价计算,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仓兴公司扣除增值税后,实际共收款7162848.4元,可见,税费已包括在工程款内,不应再另行主张。故仓兴公司可支持的60%黄土二次搬运费用为黄土数量2707.818吨×综合单价357.92元/吨×60%=581509.3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仓兴公司要求***旅游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市***旅游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仓兴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81509.33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81509.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福建省仓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9元,由福建省仓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元,由**市***旅游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另查明,2020年10月9日,***旅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仓兴公司支付1862321.29元,并在付款时备注:“用途:支取国兴寺周边配套景观工程结算款。”2021年1月4日,案涉工程质保期满,***旅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仓兴公司支付358143元,并在付款时备注:“用途:支取退还***国家自然遗产保护工程国兴寺周边配套景观工程质量保证金。”《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余款2220464.29元***旅游公司已全额支付。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工程合同原签约价为5814571.17元,工程于2017年4月竣工验收后因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进行了协商并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量进行审核。2020年9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载明:“最终工程结算审核价7203590.87元”、“最终应付的工程余款2220464.29元”、“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该协议语义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双方在诉讼前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事后清算协议。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仓兴公司在***旅游公司履行完毕该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后,认为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双方对黄土二次搬运费用存在争议(即黄土二次搬运费用按40%计算不合理)结合工程结算磋商期间参与协调的***旅游公司代表的意见,要求***旅游公司再支付剩余60%黄土二次搬运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讲究诚信,恪守诺言,在不损害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结算达成最终协议,在该协议未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仓兴公司事后反悔要求***旅游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省仓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49元,均由福建省仓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祖斌
审 判 员 郑 彦
审 判 员 孙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荣鑫
书 记 员 林建玉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